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2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2216號
原   告  李有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牧亞 間請求給付車款等事件,原告起訴之訴訟
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嗣於民國105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訴之聲明,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3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3,75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
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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