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41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4157號
原   告 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經宇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 律師
被   告  林肇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87,484元,並自
民國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
後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7頁),並經被告對票款
請求權為時效抗辯後,原告將請求權基礎變更為票據法第22
條第4項、買賣契約關係,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總成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總成公司)代表人名義,於97年2月1日與原告簽訂塑膠料之
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以被告所簽發32,287,484元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價金之給付,惟經原告提示
系爭本票不獲付款,迭經原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雖已罹
於時效,然就被告所受利益之限度仍得請求償還等語,爰依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系爭契約第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禾鴻公司並未銷售系爭貨品予總成公司,總
成公司亦未向該公司進貨,總成公司與禾鴻公司間,並無原
告所稱系爭本票原因債權之買賣,該買賣為虛偽,此關原告
所主張系爭買賣之發票號碼XU00000000、XU00000000、
XU00000000號(下稱系爭發票),業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下稱國稅局)函覆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701、12336、12337號起訴認定是未
進貨而開立之不實銷貨憑證,涉違反稅捐稽徵法,被告亦未
簽發系爭本票,林肇嘉雖受僱於總成公司並掛名登記公司負
責人,但並未參與經營公司,亦未簽發系爭本票,契約之買
方為總成公司,而被告僅為保證人,被告並不會因此獲有買
賣上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又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
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
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第4項
定有明文。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
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且發票人是否果受
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
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
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
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甲方同意於簽
訂合約同時,另交付與本合約總價金同額;且由甲方及其法
定代理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予乙方,以為本合約價金之擔
保,為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總成公司向原告購買塑膠料而由被
告開立以擔保價金之給付,並提出系爭契約、報價單、銷貨
單、系爭發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89-99頁),然查,原
告主張爭契約所開立之XU00000000、XU00000000、XU000000
00號統一發票,業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認定係總呈公司無進
貨事實,而取得屬得之不實進項憑證,用已扣抵銷項稅額,
就此移送臺南地檢署偵辦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4
月8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51003201號函及函附之銷貨憑證
明細、告發書、總呈公司進項來源分析表(見本院卷第115
-123頁)在卷可稽,又該案經臺南地檢署偵察後,認該案被
告等人明知總成公司未向原告進貨之事實,竟取得系爭發票
充當總成公司進項憑證,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等情,有該份起訴書存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
上開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701、12336、12337號偵察
案(下稱系爭偵案)卷核閱無誤,該案卷中並有總成公司進
項來源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進
項來源異常分析表、循環開立發票關係圖-進項、總成公司
銀行資金查核資料、總成公司扣繳資料及現場拍照分析為佐
,則已難認原告與總成公司確有買賣之事實,則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5條請求被告負保證之責,即屬無據。又於系爭偵案
卷中,依 林建宏黃極榮陳淑莉林喬妤陳順慶 、徐榮
田等人之陳述,均未提及被告在總成公司內有何掌管財務權
責或與林建宏、黃極榮共同經營公司之情形,而臺南地檢署
調查後亦將被告以102年度偵字第7701、12336、12337號不
起訴處分,亦有該份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從而依系爭契
約第5條,被告係為總成公司之交易而開立系爭本票擔保價
款債務,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於該原因關係或資金
關係受有利益,則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因簽發系爭支票
受有利益而需負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償還之責,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系爭契約第5條請求
被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並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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