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41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4137號
原   告 美奇生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彩蓮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複代理人   黃豐緒 律師
       黃淑怡 律師
       陳思潔
被   告 昶泳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紳洋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 律師
       魏憶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以兩造間契約約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1,633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
;嗣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2頁),
並追加民法第227條、226條、民法第544條為請求權基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委託被告於電視購物所屬購物平台(含電視LIVE、重播
、網路、型錄)經營銷售及負責企劃銷售工作,而於101年1
月6日雙方訂定電視購物台節目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
)。然原告所委託被告製作播出之節目中,有所誇大不實詞
句,包括 趙詠華 代言澳洲SuperLife逆齡緊膚組」化妝品廣
告、「澳洲NaturesCare100%羊胎盤抗老精華(14件)組」廣
告、「澳洲原裝SuperLife逆時光緊膚組(6/22限定)(6/22
限定6件組)」化妝品廣告等(下稱系爭廣告)因有虛偽誇大
詞句而有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致原告於
103年11月25日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裁處罰鍰,又基於同一
違法事實,經臺北市暨高雄市政府另對訴外人寶福、聯維、
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電視公司)以違反有
線廣播電視法之規定,合計共科處罰鍰82萬元(下稱系爭罰
鍰),且原告已代付罰鍰完畢,依系爭契約第3條備註第3點
,被告自應負擔上開罰鍰之半數即41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
3條備註第3點、民法第227條、226條、民法第544條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合作契約書第3條備註第3點之約定非限於衛生局就廣告
罰鍰,尚包括因違反衛生局規定而衍生之罰鍰,被告皆需負
擔半數。
⒉被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為抵銷,然美好家庭購物股份
有限公司之回文及光碟內容,與被告所製作廣告節目內容差
距甚大,且原告亦未將被告所製作廣告節目企劃等相關資源
任意交由第三人使用,係委託之廣告公司即睿陞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睿陞公司)自行取得再交給美好家庭公司(下稱美
好公司)播放。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罰鍰之裁罰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而非衛生局
,且處罰對象為三家有線電視公司而非原告,系爭罰鍰會由
原告負擔係因原告另行與訴外人美好公司為約定所致,被告
字不受拘束,故非屬系爭契約第3條備註第3點需為被告負擔
之責任,且原告亦未依約盡審核責任,且系爭電視公司先前
曾遭受罰鍰,故系爭罰鍰數額因而受累進影響增加,如為初
次受裁罰,依裁罰基準計算僅15萬元,故原告與有過失,被
告至多僅負擔該15萬元之半數。
㈡兩造未合作後,原告另委託訴外人製播系爭化妝品廣告,然
原告竟將被告製作完成之系爭廣告略加修改後,未經被告同
意即交予第三人使用,並於美好公司之VIVA購物台播放共5
次,依系爭契約第4條原告即應賠償被告25萬元,並用以抵
銷本件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
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本院與兩造協議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56頁
反面至157頁):
㈠原告委託被告於電視購物所屬購物平台(含電視LIVE、重播
、網路、型錄)經營銷售及負責企劃銷售工作,而於101年1
月6日雙方訂定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第3條備註第3點有關節目倘若有違反衛生局相關的
廣告違規事宜,則乙方會出面協調處理,(簽約時乙方會附
上與甲方的委託授權合約給購物台,告知有關衛生局廣告法
規違事宜皆由乙方負責),有關衛生局的罰則費用乙方會負
責出50%。
㈢因系爭廣告有虛偽誇大詞句而有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1項,致原告於103年11月25日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裁
處9萬元。
㈣上開系爭廣告違法事實,經臺北市暨高雄市政府另對訴外人
寶福、聯維、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違反有線廣播電
視法之規定,合計共科處罰鍰82萬元,且原告已代付罰鍰完
畢。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院17年上字第1118
號判例參照)。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
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
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
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
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
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
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
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
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
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
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
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
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
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
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
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
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
,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
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
第1053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
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條第6項、第3條備註第3點約定:「節
目呈現內容最後審核與責任承擔(即節目呈現所有罰單甲方
(即原告)承擔50%);有關節目倘若有違反衛生局相關的
廣告違規事宜,則乙方(即被告)會出面協調處理,有關衛
生局的罰則費用乙方(即被告)會負責出50%,有系爭契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廣告
係用以於電視購物所屬購物平台(含電視LIVE、重播、網路
、型錄)經營銷售而播放,而證人即原告公司行銷經理林峻
立到庭證述略以:簽約時並未明確討論是否要限於或不限於
衛生局以外衍生之裁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又系
爭裁罰係經衛生局以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裁罰後,縣市
政府以同一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之事實,而依有線廣播
電視法第40條:「節目內容不得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之規定所為之裁罰等節,有系爭裁罰之裁處書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9-18頁),則雙方既已預見將於電視購物台此一有
線電視平台為播放,則衛生局裁罰後,就系爭罰鍰之發生當
為兩造可預見,而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第6項、第3條備註第
3點兩造間罰鍰責任分擔之約定,而認應包含於第3條備註第
3點應由被告負擔半數罰鍰之範疇,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擔
系爭罰鍰之半數即41萬元,即屬有據。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未
盡審核責任,系爭裁罰係因累進而增加,故原告與有過失云
云,然查,就兩造約定製作之廣告是否遭衛生局裁罰係屬不
確定會發生,而依約兩造均有相同之審核之責,且就兩造審
核、製作上之過失所致罰鍰已有前揭責任分擔之約定,而被
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故意或較被告重大過失所致之情
事,則原告審核上亦有過失之情形,已經兩造為責任分擔約
定所含括,自無由另行主張與有過失,又被告抗辯系爭電視
公司先前曾遭受罰鍰乙事,亦非屬原告之過失,此部分所辯
,亦不可採。
㈢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
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
乙方提供之商品組合及節目企畫相關資源,甲方不得任意交
予第三方使用,如有違反,伊經舉證甲方需賠償乙方新臺幣
五萬元整」(見本院卷一第5頁),又查,原告於104年2月
1日起於美好公司播放「澳洲NaturesCare100%羊胎盤抗老
組」廣告共5次,該廣告係由原告提供給美好公司等情,有
美好公司兩份回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8頁、卷二第7頁)
,且被告亦不爭執上開由美好公司播放之廣告中曾出現系爭
廣告影像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足認原告確有將被
告所製作之系爭廣告資源交由第三方使用,自應負系爭契約
第4條第1項之違約責任,然該未就播放次數另行約定,則原
告上開提供給美好公司之行為,僅應賠償5萬元,故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應給付被告5萬元,並得用以抵銷前揭
原告之請求,被告其餘所辯,即屬無據。從而,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金額經抵銷後尚得向被告請求36萬元(計算式:41
萬-5萬元=36萬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六、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3日(
見本院卷一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併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備註第3點、民法第227條
、226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給付360,000元,及自104年
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原告起訴時原訴訟
標的金額為471,633元,應徵裁判費5,180元,嗣原告減縮請
求金額為410,000元,應徵裁判費4,410元,減縮部分之裁
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計在內)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合計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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