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六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二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址設台北縣新店安康路二段九十九號二樓之網路方程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網路方程式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所營事業僅為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食品飲料零售業,並未登記「其他娛樂業」之業務,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在上址擺設電腦機台二十九台,以每小時新台幣(下同)四十元之代價,提供電腦裝置磁碟、光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或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供人遊戲,經營登記範圍以外屬於「其他娛樂業」範圍之業務。嗣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九月十七日一時十五分許在上址先後為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警員查獲,惟仍於上址繼續經營前揭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至九十年三月一日止。
二、案經經濟部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網路方程式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紙、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經(八九)商六字第八九二三0八一四號函足資佐憑,又該公司確有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其他娛樂業務,亦經證人盧俊智、 張勝森林天義 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復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二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考公司法此條項規定,其立法意旨無非以公司於其設立登記之初既已要求公司負責人登記公司所營營業項目,則公司負責人當必依其所登記公司營業範圍為事業之經營,俾求其實際經營事業與登記範圍一致,而得使主管機關以其行政監督立場查核公司之營業項目與登記範圍有否符合,否則公司可擅自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將使公司法要求公司於其設立登記時登記所營事業範圍之規定失其意義(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參照),被告甲○○為網路方程式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所登記經營之事業項目中不含其他娛樂業,竟在該公司上址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該項業務,核其所為係違反前揭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論處。又被告於同一營業行為繼續中,經營登記範圍外之其他娛樂業務,核其行為本質,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僅成立一罪。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迄九十年三月一日止仍在前址繼續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國家企業體系之經濟秩序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朱夢蘋法官李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