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О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甲○○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
丁○○、丙○○、甲○○、 林士祺 被訴共同傷害部分及丙○○被訴毀損部分均不受理。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槍砲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丁○○曾於八十六年間,因槍砲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假釋出監,甫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丁○○、丙○○為兄弟,因不滿戊○○多次以電話騷擾其母己○○,並擅將機車停放其母住處,乃有意當面質問戊○○所為何事。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戊○○致電丙○○邀約吃飯,丙○○遂約戊○○至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住處。戊○○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抵達上址,嗣二人發生爭執,丙○○乃夥同亦在現場之友人甲○○、乙○○,共同持手電筒毆打戊○○成傷(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丙○○並通知其兄丁○○前來。戊○○受傷後急欲離開現場,丙○○為等待丁○○趕抵現場親自質問戊○○,遂基於妨害自由犯意,喝令戊○○不得離去,戊○○唯恐再遭毆打不敢逕行離去,而被剝奪行動自由。嗣丁○○與另名年約四十餘歲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到場後,該二人竟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該名男子將隨身攜帶之電擊棒交予丁○○,作勢電擊,脅迫戊○○趴在地下而行無義務之事,丁○○復與丙○○再度以徒手及持電擊棒電擊方式,毆打戊○○致生傷害(丁○○、丙○○涉嫌共同傷害部分為撤回告訴效力所及),迨戊○○佯以內急為由,躲入廁所將門反鎖後,攀爬窗戶逃離,始獲得行動自由。
三、案經被害人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丁○○就右揭如何持電擊棒喝令戊○○趴下,繼之毆打戊○○等情均坦承不諱,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與甲○○、乙○○共同毆打戊○○後,大家坐在客廳休息,伊並未限制被害人戊○○行動自由云云。惟查:
(一)戊○○曾多次以電話騷擾被告丁○○、丙○○兄弟之母己○○,為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亦為被害人戊○○所不否認(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丙○○、丁○○兄弟因不滿被害人多次騷擾其母,適被害人至上址丙○○住處,遂與甲○○、乙○○共同毆打被害人戊○○後,雙方均坐在客廳休息,被害人唯恐再遭毆打,急欲離去,乃詢問被告丙○○可否離去,因丁○○尚未趕抵現場,被告丙○○遂喝令被害人不准離去各節,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偵查卷第五三頁),核與同案被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打完(被害人)時,我們三人在客廳聊天,被害人問能否離去,丙○○說不能走,被害人就繼續坐下來」等語,被告乙○○亦供稱:「當時他們三人打完被害人以後,被害人想要離開,有聽到丙○○喝令被害人不得離開」等語(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一日訊問筆錄),若合符節,且經被害人戊○○於警訊時指證歷歷,參以被害人既為被告丙○○、甲○○及乙○○共同毆打在先,在受傷後急欲離去現場,向詢問丙○○可否離去,竟遭拒絕,縱未阻絕大門禁止被害人離去屬實,然此時被害人唯恐再度遭受毆打,內心恐懼不敢逕自離去,應可想見,被告喝令被害人不得離去,實與脅迫方式拘禁被害人行動自由無異,況且被害人事後係躲入廁所從窗戶逃離現場,為被告丙○○所自承,並有現場照片一幀可憑,倘若被害人未遭限制行動自由,何以要從上址二樓採取跳窗逃脫方式離開現場,是被告丙○○嗣後翻異前詞,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丁○○與另名男子抵達現場後,由該名男子取出電擊棒交予丁○○,丁○○乃持電擊棒喝令被害人趴下,繼之與被告丙○○再度毆打被害人戊○○等情,業據被害人指訴綦詳,並經同案被告甲○○、乙○○分別於偵、審時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一二0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一日訊問筆錄),被告丁○○既坦承確有持電擊棒命令被告趴下,益徵被害人確係遭被告丁○○與另名男子持電擊棒作勢電擊方式,而趴在地上行無義務之事。故被告丁○○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丁○○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原條文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改列為第一項,此修正對被告丁○○並無不利,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新法;而上開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凡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丙○○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丙○○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應先指明。被告丙○○毆打被害人戊○○後,又喝令被害人不得離去,迨被告丙○○抵達現場,再度毆打被害人後,被害人始從廁所跳窗脫逃,其行為已達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核其所為,係犯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又被告丁○○持電擊棒脅迫方式喝令被害人趴下而行無義務之事,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丙○○與另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丙○○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目的在等待被告丁○○到來,則被告丁○○即抵達現場時,被害人已處於行動自由遭受限制之情況,縱使被告丁○○持電擊棒喝令被害人趴下行無義務之事,其意在毆打傷害被害人,並無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與丙○○就限制被害人戊○○行動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公訴人漏未斟酌此情,認被告丁○○與丙○○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尚有未洽,惟就被告丁○○持電擊棒喝令被害人趴下之事實,起訴書既已明白記載,且基本社會事實亦屬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丙○○、丁○○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丙○○之犯罪動機尚屬可憫,並考量渠等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在臺北市○○○路○○○巷○○弄○號,查獲被告丁○○所有疑似彈殼六顆,因認被告丁○○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辯稱:扣案之疑似子彈均為伊買給孩子玩的玩具等語。經查:本院依職權將扣彈殼六顆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其中五顆均係具子彈外型(欠缺彈頭)之實心金屬物,目前無法組裝成具殺傷力之子彈,另一棵認係玩具手槍用之金屬彈殼,欠缺底火連桿,惟因組裝材料(如底火連桿、底火、火藥及彈頭)及技術等,無法臆測組裝者是否可將之組裝成具殺傷力之子彈,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九)刑鑑字第一六五七二九號函可稽,另各式槍枝所使用之子彈,認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亦有卷附該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卅日(八七)刑鑑字第八九六三四號函可憑,上開扣案之疑似子彈經鑑定結果既僅具子彈外型,或認係玩具手槍用之金屬彈殼,核非前開條例所定義之彈藥或其主要組成零件,自難遽以該條例相繩,是被告所辯扣案疑似子彈均為玩具,尚非無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丁○○、甲○○及乙○○等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前揭丙○○住處,共同毆打告訴人戊○○,致其受有右足撕裂傷、左上肢挫擦傷,另被告丙○○基於毀損故意,乃囑不知情之甲○○將被害人戊○○留在上址處之皮包及行動電話、機車鑰匙、布鞋等財物丟棄,因認被告丙○○、丁○○、甲○○及乙○○等四人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另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再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戊○○告訴被告丙○○、丁○○、甲○○及乙○○涉嫌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共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另告訴被告丙○○涉嫌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戊○○撤回對被告甲○○、乙○○之傷害罪告訴,另對被告丙○○撤回毀損罪之告訴,各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及同年三月一日審判筆錄)。從而,依照前開規定,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同案被告甲○○、乙○○就傷害罪嫌部分撤回告訴之效力,乃及於共犯即被告丙○○、丁○○二人,故本件被告丙○○等四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均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或為撤回告訴效力所及,欠缺追訴條件,揆之前揭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各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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