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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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一之一號十二樓訴訟代理人 陳光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系爭土地早於民國三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被上訴人等所有權人即出賣與 徐春芳 及 陳乞食 等六人。由於三十九年時被上訴人並未蓋章,被上訴人不予承認,乃於五十年推由徐春芳代表向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母李 陳月娥 再買一次,就系爭土地訂立「不動產絕賣契」雙方約定「價款即日領收足訖,並將該不動產於現場指明界址,移交接管歸買主永為已業,一賣千休,日後絕不翻悔,嗣後使用收益任聽買主自由」。系爭土地早於五十年已交由徐春芳使用收益,則上訴人嗣後從徐春芳繼受使用收益系爭土地,顯非無權占有。
(二)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查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即已於五十年出售予徐春芳並同意由買主使用收益,雖上開土地因時間拖延尚未辦理登記,被上訴人既已無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縱認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利益」,受有損害者應為徐春芳,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應受有損害之要件不合。
(三)被上訴人雖一再否認曾出售系爭土地,然五十年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絕賣契」上印文與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六二號民事案件之起訴狀相同,且在該案被上訴人亦承認「不動產絕賣契」印文為真正,足證「不動產絕賣契」為真正,自不容被上訴人空言否認。
(四)被上訴人另雖主張系爭土地三十六年為其妹李 嬌鶯 所有,六十九年始更正為被上訴人所有,不可能於五十年出售系爭土地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即原告)曾於原審具狀稱:「原告於民國三十九年登記取得部分,當時登記所有權人為 李嬌鶯 ,其後於民國六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改正為甲○○,土地登記謄本第七頁記載,併予敘明。」,顯見系爭土地於三十六年登記為李嬌鶯係「誤載」,嗣後更正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時間仍應為三十六年非更正之六十二年或六十九年(被上訴人兩次書狀日期不同)。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不動產決賣契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影本一份、被上訴人所提準備書狀節本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徐春華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父 林有進 於四十六年向 徐石清 心買受舊里族段三八九地號土地,提出覺書為證,其主要論據為系爭土地(舊里族段三八九之一地號)早於三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被上訴人等所有權人即出賣與徐春芳及陳乞食等六人,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所附之同意書為證。惟查該等契約書並非真正,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三一號民事判決是認。足見該契約書係被上訴人之堂兄 李長全 冒用被上訴人之先母 李陳月娥 名義與人簽約,至為灼然。
(二)查被上訴人之母李陳月娥所生長男 李潤澤 早歿,由被上訴人及其母以女子身分繼承先父 李溪俊 三房之遺產,常遭大房、二房男性子孫之覬覦,於四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因李長全在監服刑,由其配偶代立覺書表示不再干涉被上訴人繼承一切財產,詎料李長全出獄後繼續與人勾串盜賣被上訴人及其母繼承之財產,是於五十年間向李陳月娥訛詐印鑑章(被上訴人因係繼承先人遺產,印鑑章一併由先母代管),盜蓋於不動產絕賣契約上,其上簽名之字跡應是李長全之筆跡無疑。茲因李陳月娥、李長全先後亡故,故無從舉證不動產絕賣契非真正。惟查縱認該不動產絕賣契為真正成立,也無礙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茲敘述理由於后:
1、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答辯(二)狀已自認其先父林有進自四十幾年即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並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通知書為證。而不動產絕賣契於五十年間始訂立,上訴人 何來 嗣後從徐春芳繼受使用之有。
2、五十年不動產絕賣契買受人即徐春芳,並非上訴人或其先父林有進,又非四十六年覺書出賣舊里段三八九地號土地(非系爭土地)予林有進之徐石清心,是上訴人主張推由徐春芳為代表買受系爭土地,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
3、於六十九年系爭土地由原所有權人李嬌鶯(被上訴人之妹)更正為被上訴人名義以後,七十年繳納系爭土地工程受益費及逐年繳納地價稅,豈可謂被上訴人並無損失?
4、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縱然,訴外人徐春芳於五十年確有買賣系爭土地,惟其請求移轉登記或交付系爭土地,早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5、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收益其物,自不待言。而占有使用他人之物,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當然致他人受損害。況且被上訴人自七十年繳納工程受益費,又逐年繳納地價稅,而系爭土地遭上訴人侵害無法使用,竟謂被上訴人無受損,受損者僅訴外人徐春芳,不知其主張理論根據為何?
6、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而又欠缺債權(如租賃權)、物權(如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其受益即乏正當依據,無法律上原因,應構成不當得利,自不待言。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從三十七年一直就是被上訴人李嬌鶯所有,顯與事實不符,茲縷陳如後:1、查被上訴人甲○○於三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婚姻登記時,其妹李嬌鶯設籍在同一戶口,即台北市船町一丁目二十一番地。李嬌鶯之父李溪俊、母李陳月娥,出生年月日昭和八年即二十二年一月四日。2、依土地登記謄本,三十六年四月五日系爭土地即繼承登記為李嬌鶯所有,其住址同前戶籍地。3、次查,李嬌鶯於四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與 吳清景 結婚,改姓氏為 吳嬌鶯 ,父李溪俊、母李陳月娥,出生日期二十二年一月四日。4、六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吳嬌鶯攜身分證,欲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時,茲因姓氏不符竟遭駁回,嗣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始更名為甲○○所有。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從三十七年即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洵不足採。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三一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影本三份、覺書影本一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萬華分處通知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六二號民事卷宗,及依職權向台北市萬華區、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及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查詢「李嬌鶯」、「吳嬌鶯」、「甲○○」更名變動及系爭土地登記變動資料情形。另依聲請訊問證人徐春華。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之一地號(重測前之地號為舊里族段三八九之一號),應有部分九七九二分之八一六,面積二十二點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中九七九二分之六一二係三十六年四月六日登記取得,其餘二○四係八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分割繼承取得,繼承開始日以前回溯至八十一年七月一日,此期間內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李嬌鳳 共同繼承李陳月娥之不當得利債權,李嬌鳳已同意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權利;詎上開土地遭上訴人所有未經登記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無權占有四、五十年之久,上訴人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相當租金之利益計十六萬七千七百零六元等語。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早於三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即出賣與徐春芳等六人,惟因三十九年時被上訴人未蓋章而不予承認,乃於五十年推由徐春芳代表向被上訴人及其母李陳月娥再買一次,雙方簽訂「不動產絕賣契」,明訂「價款即日領收足訖,並將該不動產於現場指明界址,移交接管歸買主永為己業,一賣千休,日後絕不翻悔,嗣後使用收益任聽買主自由」,則系爭土地早於五十年已交由徐春芳使用收益,上訴人嗣後從徐春芳繼受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退萬步言,系爭土地已出售予徐春芳並由其使用收益,雖因時間拖延尚未辦理登記,但被上訴人既無權使用收益,縱認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利益」,受有損害者應為徐春芳,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與請求者應受有損害之要件不合。又系爭土地於三十六年登記為李嬌鶯係「誤載」,此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嗣後更正為被上訴人所有,仍無礙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時間為三十六年非更正之六十二年或六十九年,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於三十六年為其妹李嬌鶯所有,六十九年始更正為被上訴人所有,不可能於五十年出售云云,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已受讓李嬌鳳前揭共同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同意書為證,上訴人對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舊里族段第三八九之一號)於五十年間,被上訴人及其母李陳月娥已出售予徐春芳,雙方簽訂「不動產絕賣契」,明訂「立契約人賣主甲○○、李陳月娥所有上開不動產今願以前記價款杜絕賣予買主徐春芳、其價款即日領收足訖、並將該不動產於現場指明界址移交接管歸買主永為己業一賣千休日後絕不翻悔嗣後使用收益任聽買主自由...」等語,有其提出不動產絕賣契為證,且經證人即徐春芳之弟徐春華到庭證稱屬實。又參以被上訴人前與 徐迪亮 等人(即徐春芳之弟)另案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三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訴訟中,被上訴人對於上開不動產絕賣契上之印文真正亦不爭執,並審酌被上訴人於該案之起訴狀所簽用之印文,無論於印章之型式、字型及各筆劃間之相關位置,均與上開不動產絕賣契上被上訴人名義之印文相同,依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規定,堪認上開不動產絕賣契應係被上訴人所簽立無訛。再者該不動產絕賣契於契約起始處雖無不動產標示及價金之記載,惟於該字契末附有一紙,載明不動產標示,且如前述於該字契中已明載「其價款即日領取足訖」字樣,可知雙方早已對價金意思合致且已領收並將該不動產於現場指明界址移交接管歸買主永為己業,嗣後使用收益任聽買主自由,雙方買賣契約有效成立堪以認定。且該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三號案經受訴法院審究後,亦為相同之認定,並經判決確定在案,此有上訴人所提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六二號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三號民事卷宗全卷查核屬實。足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五十年間被上訴人及其母李陳月娥已出賣予徐春芳並交由其使用收益之事實,應屬可信。則系爭土地上訴人既於五十年間賣予徐春芳並交由其使用收益,而上訴人辯稱伊從徐春芳繼受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亦經證人徐春華證稱屬實,是上訴人抗辯其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尚非無憑。退一步言,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無權使用收益,縱認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利益,受有損害者應為徐春芳,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亦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另雖主張系爭土地於三十六年為其妹李嬌鶯所有,六十九年始更正為被上訴人所有,不可能於五十年出售系爭土地云云,核與其於原審具狀自認:「原告於民國三十六年登記取得部分,當時誤記所有權人為李嬌鶯,其後於民國六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改正為甲○○...」等語(見原審案卷第五十四頁之原告所提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準備書狀)明顯不符,有該準備書狀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就被上訴人所提出質疑「李嬌鶯」、「吳嬌鶯」、「甲○○」更名變動及系爭土地登記變動情事,向相關戶政事務所及地政事務所查詢結果,並無所謂「吳嬌鶯」更名登記情事;又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覆「有關本市○○區○○段○○段一之一地號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依土地舊簿之共有人名簿記載似為「 李氏 嬌鸞 」而重測前登記簿記載為「李氏嬌鶯」,嗣於六十九年收件松山字第四四九○號案辦理姓名更正為「甲○○」(原案已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惟經查調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為「甲○○」無誤。」,此有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內戶字第89611887○○號書函並所檢附相關資料、台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萬二戶字第八九六○七四七六○○號函並所檢附資料及台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市松地三字第89615653○○號函並所檢附資料在卷可稽。準此,足認系爭土地自三十六年間起即為被上訴人「甲○○」所有,期間曾一度登載「李嬌鶯」應係「誤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三十六年為其妹李嬌鶯所有,六十九年始更正為被上訴人所有,不可能於五十年出售系爭土地云云,顯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出賣並交由徐春芳使用收益,所請與不當得利規定之要件不合為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十六萬七千七百零六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林庚棟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