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七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家和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分別為: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家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處新台幣九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禁止進入標誌,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七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陳家和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上午七時五十九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與建國北路高架橋匝道設有七至九例假日除外禁止進入之禁制標誌之路口,貿然駛入,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警員 陳棟粱 以拍照方式存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因郵寄送達招領逾期,遂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完成公示送達程序,刊登於台北市政府公報八十九年夏字第四十期,且已逾公示送達四十五日,受處分人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一千八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予更正)。
三、訊據受處分人雖坦承於右開時地駕車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之前從未收到紅單,此禁制標誌設置不當云云,然查:右開違規事實,有違規照片一紙在卷為憑,該照片清晰可見受處分人車號、違規時間、地點等事項,受處分人有右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至禁制標誌設置是否妥適,乃主管交通設置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設置,在未變更設置之前,均屬道路交通標誌,無論設置是否妥善,均與受處分人違規行為無涉,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依法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招領逾期已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完成公示送達程序,此有卷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政府公報八十九年夏字第四十期等資料影本各一紙附卷可考,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漏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一千八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固非無據,然按「招領逾期」,乃郵差未會晤應受送達人後,或有前往郵局領取郵件之通知遺失,應受送達人無法知悉,或有應受送達人逾期前往郵局領取郵件,郵件已遭退回寄送機關,尚非絕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不明,是否合乎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要件,要非全無斟酌之餘地,然如應受送達人故意拒絕前往郵局領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以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就公示送達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容或有從寬認定之必然性;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裁處法定最高罰鍰之目的乃受處分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明確,仍拒絕接受裁罰,處以受處分人最高罰鍰額度,以貫徹國家行政之執行,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據此,在從寬認定公示送達要件下,受處分人如事實上甚難知悉違規事實已遭舉發機關舉發,無法於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最低額罰鍰,原處分機關率爾處以罰鍰最高額度,顯與上開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正義,誠難令人甘服。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雖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寄送達受處分人,因招領逾期而依法公示送達,然衡諸社會一般常情,公示送達刊登於台北市政府公報內,受處分人事實上甚難知悉違規行為已遭舉發,原處分機關遽以裁處罰鍰最高額度,即難認為允洽,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依該條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