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三號
上訴人乙○○兼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六三0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六三0三號、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六六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號民事判決,為於法無據枉法無效判決均應廢棄。
(三)確認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六六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號民事判決之新台幣(下同)八萬七千元及利息之會款債權不存在。
(四)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十七萬四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一併返還。
二、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應退會款業已結算付清,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於七十八年十月間將上訴人簽發之會單變造,公然在該會單右下角親筆增添「七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收二十二萬元整」、「七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收三萬三千元整」,訴請上訴人給付會款十二萬七千元。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六三0三號、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六六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號民事判決,在無任何證據之情況下,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八萬七千元及利息。原審法院亦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該等判決均無法律依據、沒有法律上既判力,沒有執行名義,於法無據枉法無效判決,均應廢棄。
(二)被上訴人已知上訴人未欠被上訴人會款八萬七千元,雖曾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號民事判決,聲請法院強制查封拍賣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然該判決為於法無據枉法無效之判決,自應廢棄。被上訴人追討會款八萬七千元債權不存在,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領取上訴人提存之十七萬四千元之擔保金,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失,自應依照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加計利息百分之一返還之。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並補提會單四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之書狀: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系爭會款糾紛,早於七十九年即已判決確定,自判決確定迄今十年間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不下七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起之相關民、刑事案件,亦不下三十件,浪費司法資源,上訴人本件上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九八號、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二三號裁定書各乙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六三號裁定書、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二八號裁定書、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八號裁定書各乙份為證。
丙、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號民事卷宗(函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六六號)、本院七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七八五號民事執行卷宗、本院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九八號提存卷宗、七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六一0號提存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六三0三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六六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號民事判決於法無據為枉法無效判決」,並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七萬四千元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即以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六六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號民事判決為無效判決為由,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十四萬四千元(本院減縮聲明為十七萬四千元),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六三0三號民事判決即為原審判決,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追加請求,與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之事實,其基礎事實同一,參酌上開規定,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未積欠被上訴人會款債務,詎被上訴人就於七十八年十月間以詐欺方法,將期滿失效作廢之會單增添「七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收二十二萬整」、「七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收三萬三千元整」之虛偽不實數字,訴請上訴人乙○○給付會款十二萬七千元,經法院判決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八萬七千元及利息確定。被上訴人復執該確定判決收取上訴人提存之擔保金十七萬四千元。然上訴人訴之聲明之判決均為枉法無效判決。爰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上開判決之八萬七千元及利息之會款債務存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六三0三號、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六六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號民事判決為無效判決應予廢棄;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十七萬四千元及自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關於系爭會款糾紛,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之次數不下七件,相關民刑事訴訟亦不下三十件,本件自七十九年間即已確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請求確認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0三號民事判決、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六六號民事判決、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九號民事判決無效。所謂判決原則上係法院本於必要之言詞辯論對於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爭點,由法院依一定之程式而為之意思表示,係屬法院行使公權力之表現。而法院為判決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一種事實,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五九八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則法院判決並非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再者,所謂證書係指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書,且需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真正成立或係偽造變造者為限。上開二判決並非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書,上訴人亦未爭執該判決之真偽。上開三件判決為法院依一定程式所為之意思表示,自非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則上開三件判決不得成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上訴人訴請確認上開三件判決無效,自無理由。又上開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六六號、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九號民事確定判決,既為法院依一定程式所為之意思表示,該確定判決無論有何法律上之瑕疵,除有法定理由可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推翻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外,並無由逕以確認之訴即可廢棄確定判決,上訴人逕確認上開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六六號、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九號民事判決無效該法律上不安之地位並不因此可以除去,上訴人訴請確認上開三判決無效,亦無確認利益。上訴人並依確認之訴訴請廢棄上開三判決,更屬無據。
四、上訴人甲○○訴請確認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六六號、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九號民事判決所判決之八萬七千元債權不存在。惟提起確認之訴需有確認利益,即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始為存在,已如上述。如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然該判決係命上訴人乙○○給付被上訴人八萬七千元,姑不論該法律關係是否明確,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到侵害,則上訴人訴請該債權不存在,並無確認利益。
五、再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違反者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訴訟標的,指前後兩訴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括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九月七日曾聲請對上訴人乙○○發支付命令,上訴人乙○○並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六六號判決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二萬七千元及自七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乙○○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號判決廢棄改判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八萬七千元及自七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該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宣示時即為確定。則被上訴人前基於其對上訴人乙○○之會款債權訴請上訴人乙○○給付會款事件,已經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六六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號判決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八萬七千元及利息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號民事卷宗(含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六六號民核閱屬實。上訴人乙○○於本件訴請確認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六六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上易字第一0七號判決確定之八萬七千元及利息之會款債權不存在。該前後二訴之內容可以代用,屬同一事件,則為公益起見,防止當事人就同一爭點屢興訴訟,節省司法資源,俾權利義務關係速歸於確定,對於確定判決,除具有法定再審情形得提起再審之訴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最高法院二十年抗字第七一二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乙○○訴請確認其對被上訴人上開會款八萬七千元債務不存在,自已為前訴既判力所及,上訴人乙○○此部分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上訴人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十七萬四千元。經查:
(一)關於上訴人乙○○部分: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持前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依上開民事判決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會款八萬七千元及自七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強制執行費用一萬七千九百四十元。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後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向本院提存所就上訴人乙○○前分別提存之擔保金,金額合計十七萬四千元核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被上訴人依收取命令,就其對上訴人乙○○之債權執行完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七十九年度民執字第四七八五號民事執行卷宗、本院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九八號提存卷宗、七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六一0號提存卷核閱屬實,則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則被上訴人既係依據確定判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並依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獲得清償,被上訴人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係以構成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為要件,如不成立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即與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無涉。
(二)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十七萬四千元及自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然被上訴人所收取者為上訴人乙○○提存擔保金,上訴人甲○○並未舉證其因此而受有何損害,自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更與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無涉。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乙○○訴請其對被上訴人之八萬七千元及利息之會款債務不存在,就同一事件,前已經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六六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號判決確定,上訴人乙○○此部分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上訴人甲○○訴請確認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六六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號判決之八萬七千元及利息之債務不存在,並無訴之利益。上訴人訴請確認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本簡字第六三0三號、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六六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號民事判決無效,該三件判決不得成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上訴人依確認之訴訴請廢棄上開三判決,更屬無據。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十七萬四千元及自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不符不當得利規定之要件。上訴人之訴(除上訴人乙○○訴請確認會款債務八萬七千元不存在之外),均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不當,然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上訴人之上訴仍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吳青蓉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