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志修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陳志修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 宜蘭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又因犯搶奪罪,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月十二日出監。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又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現上訴中)。
二、詎陳志修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二月中旬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太空城玩具模型店內,以約新台幣六千元之價格購得仿WALTHER廠七點六五釐米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旬某日,在宜蘭縣冬山鄉某不詳處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電鑽為工具,將該支玩具手槍車通除去阻鐵鑽通槍管,非法製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旋即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迨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十六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鎮○路「尚濱釣蝦場」因他案遭警查獲時,對此未發覺之罪表明願受裁判之意而自首,並扣得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
三、案經陳志修向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自首,經該分局函請宜蘭憲兵隊報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無審判權為不起訴處分後,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志修對於右揭時、地改造該支金屬玩具手槍繼而持有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該槍枝並無殺傷力,且其被查獲時,該槍枝係呈分解狀態,是警察事後將之組合云云。然查:右揭事實,迭據被告陳志修於警訊、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訊問時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四月偵字第一0九號偵查案件卷宗第十五頁反面、第三十八頁反面、第八十一頁反面、第八十二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九號偵查卷宗第十三頁),復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支扣案可佐,被告雖辯稱該扣案槍枝並無殺傷力云云,然該扣案之槍枝確有發射子彈功能及具殺傷力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五0五五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稽,是被告此節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至被告所辯該槍枝於查獲時係呈分解狀態,係後來警員將之組合一節,矧被告於警訊及多次偵訊中並未提及此情,迨於本院審理中方以此為辯,其真實性為何顯已堪疑;再證人即當日查獲被告之警員 袁正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當天我們分局是在宜蘭市鎮○路的尚濱釣蝦場查獲被告,我們是開兩部車,我自己開一部車, 金漢文 及 鄭文龍 開一部車,被告是坐在金漢文那部車::被告就帶我們到尚濱釣蝦場外他停放機車處::當時我在車上距離他們約兩、三公尺,我看到槍枝是金黃色,八釐米手槍,然後我們就帶他回分局了。回到分局後我才看清楚那把槍枝的樣子,那把槍枝看起來不太堅固,應該是事前有試射過或摔過,滑套的部分與槍枝的機身不太密合,看起來如果用力扳應該就可以把它扳開。不過當時我看到的那把槍仍然是完整的一把槍,並不是分解的狀態。我們後來將那把槍枝送驗時也沒有另外組合或分解,就是依照當時查獲時的狀態送去化驗鑑定。」等情(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即當日查獲被告之員警金漢文亦證稱:「(問:是否記得該把槍取出時的狀態如何?)取出時,該把槍不是很牢固,有些鬆動的樣子,不過它們沒有分開,我沒有仔細看,拿出來後,我就交給袁正,因我要戒護被告,由鄭文龍開車,袁正自己開一部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審判筆錄);證人即查獲當日為被告製作筆錄之員警 黃有信 復結稱:「我在分局作筆錄看到手槍的時候,那把槍是整把組合好的,並沒有拆散::」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該扣案槍枝於查獲當日或有鬆動之狀況,然尚未呈分解狀態一情甚為明確,而與被告所辯查獲當日槍枝係呈分解狀態一節顯不相符,是被告所辯,係諉飾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又雖當日與證人袁正、金漢文共同查獲被告之警員鄭文龍於本院審理中為與證人袁正及金漢文相異之證述,然本案之主要承辦警員既係證人袁正,證人鄭文龍僅係到場支援,業據證人鄭文龍陳述在卷,且本案發生迄今已長達九月有餘,則證人鄭文龍因未承辦該案而記憶模糊,尚屬事理之常;況被告亦坦認當日事實之經過確如證人袁正所述(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是證人鄭文龍有瑕疵之證述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因本案扣案槍枝業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公設辯護人聲請將扣案槍枝再送鑑定有無殺傷力一情,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陳志修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七日生效,修正前原條文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二者除文字有些許不同外,二者之法定刑度完全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科。核被告陳志修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其製造手槍後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製造及持有手槍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云云,顯有誤會,併此敘明。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又因犯搶奪罪,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月十二日出監,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十六時許因他案為警員袁正、鄭文龍及金漢文查獲時,該等警員並不知被告製造、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事實,被告主動向該承辦員警供陳此部分之犯罪,此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經證人袁正及金漢文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三月一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偵查機關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而願接受裁判,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威脅社會治安,對社會所生危害甚大,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已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支,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用以製造該手槍之電鑽,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付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著有解釋。查被告陳志修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旬某日,在宜蘭縣冬山鄉某不詳處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電鑽為工具,將該支玩具手槍車通除去阻鐵鑽通槍管,非法製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旋即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迨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十六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鎮○路「尚濱釣蝦場」為警查獲,雖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惟被告於製造改造手槍後進而持有本案改造手槍尚屬短期間,且被告並未有持該改造手槍犯案之刑案紀錄,危險性並非鉅大,尚非嚴重之常業性或職業性犯罪;況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部分犯行,尚屬有悔意,則其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應屬影響不大,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全文意旨,本院認對其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之懲處,已足令其思過向善,而收刑罰之效,應足以達到預防其再犯之目的等情,尚無依上開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改善被告潛在危險性格,根治其犯罪原因而強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