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瑜璧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現在台北縣○○市○○路○○巷○號宏濟神經精神刑書誤科醫院治療中)載為王瑜壁,應予更正)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0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號、第二六八九號),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八十八度北簡字第三一二七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王瑜璧連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瑜璧自十九歲時起即患有精神分裂症,大部分時間均在醫院內接受住院治療,其餘時間大多離家出走或是擅自離院在台灣北部地區流浪,因為工作動機、工作能力之缺損,為應付生活所需,以乞食、撿拾他人吃剩之食物維生,於後述行為時,因已有近一年之時間未繼續接受精神科治療,故其對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及道德意識,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低下,而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
二、王瑜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五次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段,竊取如該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取之物,而知上情。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附表編號1及2部分)及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3、4、5部分)。
理由
一、右揭事實二之部分,已迭據被告王瑜璧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0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偵訊筆錄、第十九頁訊問筆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五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偵訊筆錄、第十六頁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第四頁偵訊筆錄、第十頁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九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偵訊筆錄、第十八頁訊問筆;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參照),核分別與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 蘇淑貞 、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 黃良生 、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吳 李惠卿 及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 黃麗琴 於警訊時所供述及指訴之情節相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0號偵查卷第七頁偵訊筆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五號偵查卷第八頁偵訊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第九頁偵訊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九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偵訊筆錄參照),並有被害人蘇淑貞、黃良生、吳李惠卿及告訴人黃麗琴為領回如附表所示其分別失竊之物而立具之贓物領據四紙在卷可稽(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0號偵查卷第九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五號偵查卷第九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第六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九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參照),是依(一)被害人蘇淑貞、黃良生、吳李惠卿及告訴人黃麗琴之前開供述及指訴及(二)被害人蘇淑貞、黃良生、吳李惠卿及告訴人黃麗琴所立具之贓物領據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至如事實欄一所述,被告於前述行為時,因已有近一年之時間未繼續接受精神科治療,故其對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及道德意識,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低下,而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乙節,則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鑑定屬實,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本院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瑜璧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五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如前所述,被告於行為之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之。」規定,先加後減其應處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不大、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修正公布將其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本件本院對被告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對被告為有利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說明。
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號、第二六八九號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4、5部分竊盜案件,如前所述,被告就該三部分犯行亦係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且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及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就單一性案件所為起訴不可分之規定,本院自得對被告該三部分為檢察官移請併辦之犯行併為審理、判決,應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手段│所得財物│查獲時間及地點│├───┼─────┼───┼────┼────┼───────┤││八十八年十│台北市│趁賣場內│小護士護│八十八年十月十│││月十二日上│萬華區│店員不注│手霜一條│八日凌晨一時二││1│午十一時三│武昌街│意之際徒│(價值新│十分許,在台北│││十分許│一段二│手竊取│台幣【以│市○○區○○街││││七號億││下同】九│、峨嵋街口為警││││萬里特││十九元│臨檢查獲││││賣廣場││││├───┼─────┼───┼────┼────┼───────┤││八十八年十│台北市│仝右│CD口紅│仝右│││月十五日下│萬華區││一組(價││││午二時許│廣州街││值三十九│││2││二0七││元)、L│││││號億萬││K口紅一│││││里特賣││組(價值│││││廣場廣││九十九元│││││州店││)││├───┼─────┼───┼────┼────┼───────┤││八十八年十│台北市│仝右│ 曼秀 雷敦│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月二日零│萬華區││軟膏一條│二日零時一時十││3│時二十六分│漢中街││(價值五│五分許在台北市│││許│五一號││十五元)│漢中街五一號為││││統一超│││警臨檢查獲││││商││││├───┼─────┼───┼────┼────┼───────┤││八十九年一│台北市│仝右│襪子一雙│八十九年一月十│││月十七日清│萬華區││(價值十│七日清晨五時三││4│晨五時許│廣州街││九元)│十分許在台北市││││一八四││○○○區○○街一││││號生活│││八四前為警臨檢││││家超市│││查獲││││││││├───┼─────┼───┼────┼────┼───────┤││八十九年一│台北市│將被害人││八十九年一月二│││月二十三日│萬華區│黃麗琴掛││十三日凌晨三時│││凌晨三時三│漢中街│於該處住││三十五分許在台││5│十分許│五十巷│宅門外之││北市萬華區昆明││││九號│黑色大衣││街、成都路口為│││││一件及該││警臨檢查獲│││││大衣內之│││││││金戒指一│││││││枚,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大│││││││衣價值二│││││││千元,戒│││││││指價值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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