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八三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玖仟貳佰玖拾捌元,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沿台北縣新店市○○路往中和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段二三一號前,明知該路段係雙黃線禁止迴轉,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交通規則不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違規迴轉致與同方向由乙○○騎乘之MFH-四一二號機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 張瑋灦 因而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緊急送醫急救,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亦坦承不諱,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原告住院經過及現況:
1、原告於上揭年月日至財團法人 恩主 公醫院(下簡稱恩主公醫院)急診並住院手術以鋼釘固定,又觀察治療至同年月十八日出院,並依醫師囑咐按期回院門診治療,且須待持續使用兩支杖三個月。
2、原告自出院後,鎮日心神不寧,腦海中常浮現當日車禍情境,且現不良於行,須仰賴杖方能行走數步,致兩腋下皮膚紅腫,雙腳不可常使力,坐下後雙腳若不及地,即似鐘擺左右晃動,右腿骨折鋼釘固定處更是疼痛難挨,使原告痛苦難度。
3、原告回診期間,醫師依其預後評估疑原告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預定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需作骨骼鏡檢查,確認斷裂或鬆弛,若斷裂需再行手術縫合,原告無端需受此肉體之折磨及精神之耗弱,其情可憐。
(三)請求依據及金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如次:
1、醫藥費用:計一萬九千零五十八元。
(1)恩主公醫院部分:共計一萬一千零五十八元。
(2)永昌堂國術館部分:因目前需持續配合中醫診治,每半個月需花費一千元,每月為二千元,迄今四個月,共八千元。
2、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十四萬元原告於受傷前係屬凱鉅外包車(靠行在尚勇運輸有限公司) 王鳳中 之隨車員,工作報酬為當月所得金額之20%,每月平均約三萬五千元,自受傷起迄仍無法上班,共計四個月,請求十四萬元。
3、增加生活上需要:六萬零二百四十元。自出院後迄今四個月,來回住居之土地至恩主公醫院(三峽)或中醫診所(鶯歌)及學校(新店)上課等計程車費共二萬零八十元,請求一年為六萬零二百四十元。
4、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原告突遭此巨變,不僅終日與藥物為伍,傷口疼痛不已,且須面對繁複之檢查、復建調養工作,對原告而言,實苦不堪言,是以原告精神及身體均遭受無法言喻之痛苦,故爰請求給付五十萬元,以資慰藉。
(四)以上金額總計七十一萬九千二百九十八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書一紙、醫療暨看護費用收據九份、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計程車收據二十二紙(以上均影本)、薪資明細證明二紙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刑事部分已經判了,現在我不願意和解,如果十四萬元也沒有辦法。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交簡字第二五0號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沿台北縣新店市○○路往中和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段二三一號前,明知該路段係雙黃線禁止迴轉,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交通規則不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違規迴轉致與同方向由乙○○騎乘之MFH-四一二號機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張瑋灦因而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緊急送醫急救,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亦坦承不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為證,且查被告亦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十五日確定在案之事實,復經本院調取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店交簡字第二五0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此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應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明知行經路段係雙黃線禁止迴轉,竟貿然違規迴轉致與同方向由原告乙○○騎乘之MFH-四一二號機車發生擦撞,因而原告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與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醫藥費用由住院起至起訴日止,共計一萬九千零五十八元之事實,固據提出順新救護車收費簽收單、恩主公醫院收據為證,惟診斷證書費共二千一百元,既非治療上之支付,亦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均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其餘醫療費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共計八千九百五十八元,應由被告賠償原告。另原告主張配合中醫診治,每半個月需花費一千元,每月為二千元,迄今四個月共八千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以實其說,應不予准許。故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共計八千九百五十八元。
(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十四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起至四個月內無法上班等情,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股骨骨折,八十九年三月手術鋼釘固定,目前《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就診時》尚未完全癒合,須再等一年才能再手術取釘)可證;而原告原在凱鉅外包車(靠行在尚勇運輸有限公司)擔任王鳳中之隨員一職,工作報酬為當月王鳳中所得金額之20%,每月平均約為三萬零二百九十七元(即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三月止,《20823+19274+24186+38171+25711+33831+34689+41858+26947+32367+33349+42000+16500》≒15=30297),亦有凱鉅外包車司機薪資明細表可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受傷以後起四個月之損失,應為十二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30297x4=121188),自應准許,其以平均三萬五千元計算而超過一萬八千八百一十二元部份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增加生活上需要:六萬零二百四十元部分:經查,原告因右腿骨幹骨折及右膝後字靭帶鬆弛,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住院手術以鋼釘固定,三月十八日出院,並繼續門診治療,且須持續使用兩支枴杖共三個月等情,有恩主公醫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惟查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車資證明,其中三紙收據未記載搭乘日期,尚難證明為出院後三個月內所乘坐,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之收據二紙、同年月十二日收據二紙、同年月十三、十四日收據各一紙,均係在原告住院期間之單據(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經救護車載至醫院,此有前開順新救護車數費簽收單可參),顯非原告所搭乘,其請求此部分計程車費,自不應准許,故原告請求自原告出院後三個月內(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止),共一萬七千八百五十元,應為准許。至原告預為請求自出院後一年之計程車費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此需要,顯無必要,亦應不予准許。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金額為一萬七千八百五十元。
(四)精神慰籍金:五十萬元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右股骨骨折,右膝功能部分受損,將來可能發生退化性關炎,尚需一年始可手術拔釘,有恩主公醫院九十年二月五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可憑,其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收入非高,原告自承尚就學中等情,認原告請求五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計二十四萬七千九百九十六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