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瑞鈴
徐國雄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湯瑞鈴、徐國雄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標單參紙均沒收。
事實
一、湯瑞鈴、徐國雄二人係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在台北市○○街○○○號二樓二一四室(八十七年九月間,湯瑞鈴、徐國雄二人由上址二一四室遷至二一0室),以湯瑞鈴名義擔任會首,召集 蔡素禎 、 趙林美代 (起訴書誤載為 趙美代 )、 林麗容 (以 簡永欽 名義入會)、 鄭恆存 、 劉德康 、 謝秀美 、 史盛健 (現更名為 史麒霖 )、 王美珍 (以 黎曉萱 名義入會)等三十七名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三十八人之互助會,約定每會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採內標方式,會期自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止,每月十日下午一時許,在前開地點開標。詎其二人,因需款周轉,乃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乘前開互助會投標,會員均未全部到齊之機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冒用如附表所示被冒標會員之名義,而於標單上偽造渠等之署押及填寫如附表所示之標金金額,並先後持以向該互助會會員詐稱:係某會員得標等語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前開如附表所示被冒標者及其他活會之會員,並使前開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總計由湯瑞鈴或徐國雄前往向該互助會會員收款會款,而詐得該活會會員繳交之會款約一百二十六萬四千八百元。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初,渠等二人即逃匿無蹤,而蔡素禎、趙林美代等活會會員,於同年月十日,前往上址欲參與投標時,發現該處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蔡素禎、趙林美代等二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湯瑞鈴、徐國雄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湯瑞鈴辯稱:伊因經濟不景氣,周轉不靈,且受他人倒會之拖累,才向活會會員借標,但借標過程,均事先已得簡永欽、鄭恆存、劉德康等人之同意,伊並無冒標之行為云云。被告徐國雄則辯稱:伊不是互助會之會首,也不管標會之事,亦不曾向會員收取會款或主持標會,故冒標之事,與伊並無關聯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蔡素禎、趙美代等二人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且有互助會會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又本院庭訊中傳訊證人即該互助會會員劉德康、鄭恆存二人均到庭供證稱,渠等均為活會會員,未曾授權任何人標取會款等語,詰之證人林麗容亦到庭證稱,該互助會之活會資格,是伊以簡永欽之名義參加,且不曾授權任何人可標取該活會資格等語。再參以該互助會會員鄭恆存、劉德康、史盛健、 魏如良 (會員謝秀美之夫)等人於偵查或本院庭訊中均證稱,該互助會由被告二人負責,其夫婦均主持過標會,會錢由被告湯瑞鈴或徐國雄來收取或交付;另證人 許碧玉 亦到庭證稱,伊會錢都曾交給被告夫婦二人,而平常交給被告湯瑞鈴比較多,被告徐國雄比較少等情節觀之,則被告徐國雄辯稱未參與前開互助會之標會及收取會款等事宜,自與實情不符。按被告二人既一同召集互助會,並輪流主持標會事宜,則開標時究係何人得標,有無冒標,其二人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二人既係以冒用活會會員名義,偽造標單而標取上開互助會,並分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則益足徵被告二人確有詐得上開互助會會款之不法所有意圖,且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者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權益,渠等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甚明確,是被告二人前揭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互助會標單,因僅記載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如徒憑該標單之內容觀之,殊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非係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偽造署押犯行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間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於附表所示時地偽造標單,加以冒標,並持偽造之標單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均同時詐欺多數活會會員,為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其各次冒標行為均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各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前開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於標單中偽造他人署押並填載標金利息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另公訴人就被告二人偽造標單,冒用活會會員劉德康名義,詐欺其他活會會員財產部分,雖未據起訴,惟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二人冒標互助會,收取會款,對活會會員財產權侵害甚鉅,且迄至於今仍未積極清償被害人所受財產之損失,惡性非輕,犯後又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二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劉德康,9600元」、「簡永欽,9600元」、「鄭恆存,9600元」之標單三紙,為被告湯瑞鈴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標單上偽造之署押,因無從與標單分割,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瑞鈴、徐國雄二人係夫妻關係,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在台北市○○街○○○號二樓二一四室(八十七年九月間,湯瑞鈴、徐國雄二人由上址二一四室遷至二一0室),以湯瑞鈴名義擔任會首,召集蔡素禎、趙林美代等三十七名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三十八人之互助會,約定每會三萬元,採內標方式,會期自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止,每月十日下午一時許,在前開地點開標。詎其二人,因需款周轉,乃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在上址,冒用黎曉萱之名義,填寫標單及投標利息,佯稱其已以九千餘元利息標取,再向蔡素禎、趙林美代等人收取會款,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書誤載被告二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訊據被告二人堅詞否認有何前開之犯行,被告湯瑞鈴辯稱:該活會資格,業已事先得會員同意而標取等語,被告徐國雄則辯稱:伊未參與該互助會事宜等語。經查:本院庭訊中傳訊證人黎曉萱到庭證稱,伊沒有參加被告二人為會首之互助會,可能是伊母親使用伊的名字,參加互助會等語,再質之證人王美珍即黎曉萱之母親,則到庭證稱,伊以自己及女兒黎曉萱名義共參加二個互助會,伊並同意被告湯瑞鈴標取黎曉萱名義之互助會等語,徵按前開證人所供上情觀之,被告湯瑞鈴標取黎曉萱名義之活會資格,既係經該活會會員同意之下而標取,則其所為,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須無製作權而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情形有所不同,核與詐欺取財罪,係以不實之事項,訛騙被害人以詐得財物之要件,亦不該當,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附表:
被冒標者冒標時間金額及偽造之標單
一、劉德康不詳新台幣九千六百元
二、林麗容(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同右以簡永欽名義為會員)
三、鄭恆存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同右適用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