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辛○○戊○○己○○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九八號),嗣經本院受理後(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四三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戊○○、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四色牌壹副及賭資新台幣貳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丁○○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辛○○、庚○○(現由本院通緝中)、戊○○及己○○,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由丁○○提供之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丁○○所提供之四色牌為賭具,以每次胡牌輸贏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之已開拆供當場賭博用之四色牌一副、未開拆之四色牌二副及賭檯上之賭資現金二千七百五十元。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戊○○及己○○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復經同案被告庚○○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查獲之警員甲○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扣案之四色牌三副及賭資二千七百五十元可資佐證,足見渠等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辛○○、戊○○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辛○○、戊○○及己○○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及其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之四色牌三副,均係被告丁○○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辛○○、戊○○及己○○供明在卷,其中一副業已開拆使用,自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賭資二千七百五十元,係於賭桌上所使用之財物,亦經被告辛○○、戊○○及己○○分別供明在卷,而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未開拆四色牌二副,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丁○○所有,核與被告辛○○、戊○○及己○○所涉之賭博犯行無關,而毋庸於其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營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下午四時許,供給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住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並以四色牌為賭具,提供被告辛○○、庚○○(現由本院通緝中)、戊○○及己○○等人賭博財物,約定每次胡牌輸贏五十元,被告丁○○並於該四人賭博財物前,先收取五百元之抽頭金。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該四名賭客正在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四色牌三副及賭資二千七百五十元等物。惟被告丁○○當日因病而未接受偵訊,然嗣迭經通知均不到案說明,後於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由該案承辦員警甲○、乙○○偕同鄰長丙○○至上址依法執行製作筆錄之職務時,被告丁○○竟拒絕配合製作筆錄,並對上開員警施以強暴,隨手提起地上之油漆桶往該二名員警揮去,且陳稱「共產黨都打過,還怕你們這些警察」等語。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丁○○業於本案起訴後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死亡,此有台北市立仁愛醫院九十年二月五日北市仁醫歷字第九0六00六五九00號函所檢送之死亡證明書影本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之說明,爰就被告丁○○之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叁、又同案被告庚○○所涉賭博犯行,另俟本院依法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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