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胡坤佑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明知其所經營之亞建室內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財務狀況已甚困窘,乃欲借貸資金以紓困境,因甲○○要求須交付其公司所收工程款之客票,為求順利向甲○○借得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所持有之發票人為長本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付款人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票面日期為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八千元,支票號碼為HD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係向其友人借票所得,並非所收之工程款,竟於八十八年九月下旬某日,在其位於台北市○○○路○○○號八樓之公司內,未經真正名義人 周素麗 之同意,在上開支票背面偽造「周」之署押一枚,藉以表示係由周素麗對支票持票人負擔保責任之意,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向甲○○出示其所持有之亞建室內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與周素麗間所簽立之室內設計工程約承攬合約書,並持上開支票佯作工程款之客票交付甲○○而行使之,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三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周素麗及甲○○,嗣因前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持上開支票向告訴人甲○○借款及於該支票背面簽署「周」之字樣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其僅係一時無法償還,並無詐騙之意,而支票背面「周」之記載僅為表示該支票為客票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甲○○所提供之室內設計工程約承攬合約書(業主為周素麗)、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次查,上開支票背面所簽署「周」之字樣,係由被告乙○○所為,業經其供明在卷;又前開合約書係由被告乙○○所提供,而告訴人甲○○於借款時要求提供工程款之客票等情,業經告訴人甲○○陳明在卷,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審理中自承係於提供系爭合約書後始交付票據等情;徵諸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偵查中供稱:「(問:後面「周」字是何人簽的?)是我簽的,本來是要向別人借的。」、「(問:向何人調?)徐先生,因徐先生一直要用周小姐背書,後來徐先生錢不夠,沒有調給我。」、「(問:周小姐是誰?)周小姐經濟較好,是我朋友周素麗。」等語,復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調查中供稱:「(為何要在支票後面寫周?他認識周小姐嗎或他有要求嗎?)不是,他不認識周,我只是要讓他知道這是客票,我只是要讓他知道那是台中工地的工程收入,我寫這個周是要表示和周素麗有關,我寫周只是要讓對方知道是與周小姐的工地收入。」等語,復依票據記載方式之習慣觀之,足見被告乙○○確有以真正名義人周素麗之名義於支票背面簽名背書以示負擔保責任之意。又查,上開支票係由被告乙○○向他人所借用,並非工程款項之收入,且與周素麗之工程無關等情,業經被告乙○○自承在卷;其明知告訴人甲○○要求交付工程款之客票始願貸借款項,佯以向他人所借用之非工程款支票交付以取得借款,其所為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其於支票背面簽名背書,事先既未經真正名義人周素麗之同意,此部份之行為,自屬偽造文書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七十年度台上第二一六二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支票背面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係因經濟困難為求週轉資金之便,而擅自以他人名義於票據上背書,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全數清償借款予告訴人,且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深具悔意,及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間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被告於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自符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規定,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又票據號碼HD0000000號之支票背面偽造之「周」署押一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本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該紙支票業由被告於清償款項取回後撕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