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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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U二七三七九二號、第ABU二七三七九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 王開運 署押計捌枚(含通知聯及移送聯、迴復聯、存查聯上由通知聯複寫部分之署押各壹枚)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社會秩序維護法專用調查筆錄」及權利告知單上偽造之 王開運署 押共柒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二時許,駕駛B四-五三五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下,為警攔檢並因無照駕駛及未領有執業登記證而營業等違規事實遭舉發,竟因其前涉有侵占案件,經本院通緝中,為逃避警方之查緝,乃謊稱未帶身分證件,向警方虛報其友人王開運之年籍資料,經警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U二七三七九二號及第ABU二七三七九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交甲○○簽收,甲○○即接續於該二份通知單之通知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王開運之署名於其上二次,計八枚(均含一式複寫於存查聯、迴復聯、移送聯上),表示通知單其已收受,偽造完成後,並提出行使交付於取締之警察人員收執,其偽造及行使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王開運本人。旋於當日下午二時廿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接續於「社會秩序維護法專用調查筆錄」之受訊問人、被談話人處與權利告知單上分別偽造王開運之署名各二枚及一枚(共三枚),並按印其指紋於上,表示係王開運之指紋印各三枚及一枚(共四枚),均足生損害於司法調查之正確性,並使王開運有受處罰之虞而損害之,嗣經警發覺有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U二七三七九二號及第ABU二七三七九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各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社會秩序維護法專用調查筆錄」、權利告知單各一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在警員填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王開運之署押於其上,該通知單即含有收據之性質,被告簽收後,並交付於員警,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王開運為違規人,已收受該單據之意,足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並使王開運有受處罰之虞,而損害其本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份及「社會秩序維護法專用調查筆錄」、權利告知單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行政罰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偽造權利告知單上之署押部分犯行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為逃避通緝而冒名應訊,動機不佳,惟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本件危害尚非重大,及其素行、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較諸修正前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之規定,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前述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王開運署押計八枚(含通知聯及移送聯、迴復聯、存查聯上由通知聯複寫部分之署押各一枚),或已扣案(移送聯上之署押),或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通知聯、迴復聯、存查聯上之署押),與卷附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社會秩序維護法專用調查筆錄」、權利告知單上王開運之署押共七枚,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至扣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二紙,係移送受理機關收執之用,非屬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不含其上王開運署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