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泰鋒律師
薛冰芸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三號),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JOSIED.PEJI係菲律賓籍勞工(前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廿一日入境工作,許可期限至八十五年九月廿日止,於八十五年三月廿九日逃逸),且明知聘僱外國人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竟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七月十五日止,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之代價,聘僱該未經許可之外國人JOSIE
D.PEJI在臺北市○○路○段○○號十六樓之三住處,為其從事家庭幫傭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在臺北市○○路與鄭州路口查獲JOSIE
D.PEJI係逾期居留外勞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而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罪嫌,係以證人JOSIED.PEJI於警局訊問時之證詞,及其護照、外僑居留證影本、外僑入出境資料檔查詢、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各一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二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已合法申請一名外勞NELLYESPEJOALLFARD擔任監護工,無需再聘僱JOSIED.PEJI工作等語。
四、經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申請聘僱菲律賓籍勞工NELLYESPEJOALLFARD擔任監護工,聘僱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工作地點為臺北市○○區○○路二段八八號十六樓之三之被告住處,負責清潔、照顧被告子女及炊事等工作,月薪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九日台八十七勞職外字第○五二七八五三號函暨所附之申請聘僱外國人名冊、NELLYESPEJOALLFARD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NELLYESPEJOALLFARD於本院訊問中到庭證述屬實,其並證稱:被告家中僅有聘僱伊一名外籍勞工,未曾聘僱證人JOSIED.PEJI,因伊偶而在住家社區樓下見過JOSIED.PEJI,故與之相識,JOSIED.PEJI曾於被告上班時至其住處借書,被告家中除被告夫妻外,尚有被告之公公及子女二人,有四間房間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故JOSIED.PEJI於警訊中證稱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至同年七月十五日受僱於被告住處擔任幫傭云云,已難輕信。又被告家中成員簡單,既已合法申請聘僱NELLYESPEJOALLFARD,衡情當無再聘僱JOSIED.PEJI必要;況被告聘僱合法外國人,月薪僅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豈有再以遠高於此之月薪二萬二千元另聘僱非法之外勞JOSIED.PEJI之理。再證人JOSIED.PEJI果若受僱於被告住處工作,實無於警訊中將被告家中有四間臥房誤稱為三間之情,是證人JOSIED.PEJI於警訊中之陳述,顯與事理有違,且因其已遭遣返回國,本院無從傳訊其與被告對質,自難專憑該證人於警訊中有瑕疵之片面證詞,遽採為被告涉有犯罪之證據。至證人JOSIED.PEJI既與證人NELLYESPEJOALLFARD相識,且曾至被告住處,則其得於警訊中陳述被告住家基本格局及家庭成員,亦無悖異常情,尚難執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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