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七八號
原告悠閒旅行社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洋洋旅行社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六樓法定代理人丙○○住訴訟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七千五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彩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繪旅行社)、洲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洲際旅行社)約定共同向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公司)承包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十四日、十六日、十七日飛往關島班機,並委由被告與長榮般空公司接洽包機及簽約事宜。嗣因旅客不足,遂協議取消二月十四日及十七日原承包二架次班機,取消班機費用則由四家旅行社共同分擔,詎扣除原告原已給付被告之機票款外,被告認原告應給付其五十七萬八千七百一十元,且於協議期間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就原告銀行存款及原告在觀光局之保證金在五十八萬三千零四十二元之部予以扣押,經法院判決原告僅應給付被告十四萬二千二百元確定在案。
二、被告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損失慘重,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茲分述如后:
㈠就超過部分之四十四萬零八百四十二元,以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至八十九年九月止,原告利息短少二萬七千五百六十九元。
㈡原告於業界素負盛名,兩造糾紛原可協商解決,被告竟罔顧事實遽認原告應
給付五十七萬八千七百一十元,除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外,並知會旅遊品質保障協會,嚴重影響原告之商譽,致同業及消費者向觀光局及旅遊品質保障協會查詢時,造成原告之營業損失,使原告自八十八年三月至十月損失約一百萬元之利潤(該段期間銷售人次與次年同期比較減少四百三十六人次,以平均每人次利潤二千五百元計算)。
叄、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九號
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六七六一號民事判決、關島包機協議書、華泰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華泰銀營字第八八0八一六號函、交通部觀光局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因關島包機事宜為給付機票款,開立金額一百二十七萬一千七百元、到期日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之支票予被告,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後經兩造於二月十一日重新結算,原告尚欠一百三十七萬八千七百一十元,原告承諾於二月十二日給付八十萬元,二月二十日給付五十七萬八千七百一十元。惟原告於二月十二日並未履行,迭經被告催討均無結果,被告乃於五月四日請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協調,原告仍未出席,被告始於五月十三日向法院提起訴訟並聲請假扣押。被告係為確保債權始依法提起訴訟,絕無侵害原告商譽之意圖,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顯無理由。
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銀行存款及觀光局保證金,經台北地院執行處通知銀行存扣押金額已足後,被告即撤回對觀光局保證金之執行命令。
叁、證據:提出支票、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旅遊糾紛申訴表、台北地院八十八
年六月二十一日北院義八十八民執全庚字第一七二四號通知、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七一號假扣押裁定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民執全字第一七二四號執行卷宗。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彩繪旅行社、洲際旅行社約定共同向長榮航空公司承包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十四日、十六日、十七日飛往關島班機,嗣因旅客不足,遂協議取消二月十四日及十七日原承包班機,取消班機費用則由四家旅行社共同分擔,詎被告認原告應給付其五十七萬八千七百一十元,且於協議期間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就原告銀行存款及原告在觀光局之保證金予以扣押,經法院判決原告僅應給付被告十四萬二千二百元確定在案,被告之行為嚴重影響原告之商譽,致原告受有利息損失及營業損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被告賠償九十二萬七千五百六十九元及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被告則以:原告因關島包機事宜為給付機票款,開立予被告之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後經兩造重新結算,原告尚欠一百三十七萬八千七百一十元,原告承諾於二月十二日給付八十萬元,二月二十日給付五十七萬八千七百一十元。惟原告於二月十二日並未履行,迭經催討均無結果,被告始於五月十三日向法院提起訴訟並聲請假扣押。被告係為確保債權始依法提起訴訟,絕無侵害原告商譽之意圖,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著有明文;次按民法上侵權行為須以被告故意或過失為不法之加害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原告之權利受損與原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為要件。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九號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六七六一號民事判決、關島包機協議書、華泰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華泰銀營字第八八0八一六號函、交通部觀光局函為證,被告固不否認上情,惟辯稱伊係合法行使權利,並非不法侵害被告權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不法為要件,若權利人因享受權利內容之利益所為之行為,即為適法之行為,雖因而加害於他人,亦非不法。經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簽發之支票未獲兌現,尚欠五十七萬八千七百一十元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無結果,因恐將來有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其債權,乃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就原告對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之存款債權及對交通部觀光局之保證金債權聲請執行法院實施假扣押,嗣並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七萬八千七百一十元,經被告提出支票、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旅遊糾紛申訴表、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北院義八十八民執全庚字第一七二四號通知、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七一號假扣押裁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九號民事卷宗、八十八年度民執全字第一七二四號執行卷宗核為事實,其後雖經本院判決原告僅應給付被告一十四萬二千二百元確定,然被告主觀上係依法行使權利,並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告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能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盡舉證責任,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二萬七千五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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