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961號
原 告 邱煜晟
被 告 王派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
107年4月10日5時38分許,駕駛其父 王興安 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
號「金豪鑽彩券行」,趁住居在上址3、4樓之原告睡覺中
,復無人注意之際,先徒手拉扯破壞原告上址住宅1樓鐵門
,再侵入上址住宅,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及刮刮樂彩券1批(面額分別有100元、200元、
300元、500元及2,000元,價值共10萬元)得手,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到庭陳述略以:對於原告起訴書所述之事實沒有意見,
但刮刮樂彩券部分總價值只有4到5萬元,沒有到10萬元那
麼多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竊取現金1萬元及刮刮樂彩券1
批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556號案卷所附
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核閱屬實,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竊之
現金及遭竊之刮刮樂彩券之價值,自屬有據。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固主張該批遭被告所竊
取之彩券價值約1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刮刮樂
彩券之價值為5萬元等語置辯。經查:據原告於警詢中陳稱
:損失現金約1萬元,及刮刮樂彩券(面額分別有100元、
200元、300元、500元及2,000元)1批,數量明細尚未
清點,大約價值10萬元,刮刮樂彩券編號不清楚等語(見上
開偵查卷第19頁背面),已難認定遭竊之張數及金額,原告
復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
損害於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現金1萬元及刮刮樂彩券
價值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