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211號
原 告 李業華
被 告 梁志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
附民字第5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1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請求及訴訟標的為認諾,依民事
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又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之1規定,僅
記載主文。
三、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