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侵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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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侵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侵聲字第7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金義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訴訟需要,向貴院聲請自費影印10
2年度侵上訴字第7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全案卷宗,影印範圍為全部案卷,影印費用自聲請人在監保管金帳戶扣除,懇請鈞院准予協助影印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罪刑(有期徒刑8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2年8月29日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卷證已移送檢察署,經檢察官指揮將聲請人發監執行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等附卷可參,故本件聲請意旨所泛稱請求准予自費影印本案全部卷宗,其聲請意旨所包含本案卷內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等部分,依上開規定,已逾「裁判確定後六個月」之規定,此部分之聲請,自不得准許。
三、次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例如: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等)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30號、
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刑事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98號判決、107年度裁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罪刑已確定,且卷證已移送檢察署,經檢察官指揮將聲請人發監執行中,詳如前述,是該案件訴訟關係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所指案件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本件聲請顯與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亦與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未合。本案全部卷宗及證物等資料,既已送檢察官執行,本院即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無從受理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若因訴訟需要,揆諸前開說明,應向卷證持有機關聲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准予自費影印本案全案卷宗,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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