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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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92號上訴人 黃芝瑩 即 黃祈勇 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林咏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審被告黃祈勇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16部分、面積77.44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巷○號,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得請求黃祈勇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聲明:黃祈勇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以黃祈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准被上訴人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黃祈勇全部敗訴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黃祈勇於107年2月27日死亡,上訴人為黃祈勇繼承人之一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原判決於最後言詞辯論及判決之前,黃祈勇已死亡,本件未經繼承人承受訴訟,即為辯論及一造辯論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審理等語。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又無訴訟代理人,則訴訟程序該當事人死亡之日當然停止。原審於該死亡當事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前,就該當事人部分准對造聲請而依其一造辯論,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其所踐行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應認有廢棄發回原因(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為黃祈勇所有,嗣因黃祈勇於107年2月27日死亡,經黃祈勇繼承人全體同意而由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乙節,據上訴人於本院陳述綦詳,並有其提出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目前記載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及遺產稅免稅證明為證,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堪認黃祈勇於107年2月27日死亡後,係由上訴人基於繼承原因,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其次,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8日以黃祈勇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參原審卷第7頁起訴狀記載),嗣黃祈勇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07年2月27日死亡,而黃祈勇於原審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則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訴訟程序於黃祈勇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原審未經黃祈勇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即於108年1月4日進行最後言詞辯論,並依被上訴人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後,於108年1月25日作成判決乙節,有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判決附卷(見原審卷第201-202、207-209頁)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審所踐行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而上訴人復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
法官黃悅璇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