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侵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侵聲字第6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金義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金義得預扣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保管金帳戶內費用後,准許交付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7號案件內,民國101年3月15日鳳雄派出所巡官所長楊志麟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民國101年3月13日被害人「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101003680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101014531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1020033251號函、門號0000000000號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紀錄1份」。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金義(下稱聲請人)不服貴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7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有罪確定判決,欲聲請再審所需,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依法提出聲請預納費用,請求付與以下卷證:
(一)民國101年3月15日鳳雄派出所巡官所長楊志麟所製作之職務報告。
(二)101年3月13日,被害人經義大醫院驗傷後,所開立之「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證明書」。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1010036803號鑑定書。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1010145311號函。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1020033251號函。
(六)聲請人所持用配掛門號0000000000號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紀錄1份」(原審卷二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
相關影印之費用,由聲請人於高雄監獄保管金帳戶扣除。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及於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或書狀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業經修正且經總統於108年6月19日公布,並將於108年12月19日施行,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已及於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或書狀影本),及審判後擬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階段。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
2號解釋已宣告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上揭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之刑事案件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如再審或非常上訴),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7號,就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12年,嗣經最高法院於102年8月29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現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以提起再審為由,聲請預納費用後付與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7號案件中如主文所示之卷證影本,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意旨,審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及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2項但書之情形,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惟為保障被告以外之人之隱私,及遵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第1項所定性侵害犯罪,依法應就各被害人暨與其有親屬關係之證人身分資訊均以代號遮蔽之規定,聲請人所聲請之上開卷證中,被害人暨與其有親屬關係之證人身分資訊均應以代號遮蔽,其他與被害人無親屬關係之證人、第三人除姓名外之其他個人資料、證件影本,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2項但書規定,應適當遮掩或排除,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葉文博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