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毒抗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毒抗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36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忠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忠成於民國107年10月1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雖為被告所否認,惟經採集被告尿液檢驗後,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其有服用一全診所所開立之高血壓藥,並提出一全診所之藥品明細及收據為證,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電詢一全診所醫師關於開立予被告之藥物是否含有嗎啡成分一事,經醫師答覆略以:高血壓藥品不含嗎啡成分等語,此有該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服用一全診所開立之藥物後,尿液並不會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足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2月10日出監後,每3個月接受驗尿一次,至今已驗尿6次,只有107年10月這次驗尿報告有問題,但被告於出監後,未曾施用毒品,驗尿報告是否有誤,請求詳查並還被告清白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107年10月1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可待因濃度為246ng/mL、嗎啡濃度為658ng/mL,確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一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調取被
告於107年4月1日至107年10月1日之就醫紀錄,得悉被告於107年9月25日、107年9月30日曾分別前往屏東縣一全診所、陽洋診所就診,此有健保署108年6月25日健保醫字第1080008612號函文所檢附之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復經本院向一全診所、陽洋診所函詢被告至該等診所就診之情形,可知被告於107年9月25日,係因呼吸道感染至一全診所看診,並經醫師開立鎮痛解熱、止咳等藥物;被告於107年9月30日另至陽洋診所看診,亦經該所醫師開立解熱鎮痛、止咳等藥物(水),此有一全診所之回函及一全診所、陽洋診所檢附之藥品明細及收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及證物袋內資料)。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確曾因感冒而於107年9月30日至陽洋診所就診,且其均有依照醫囑服用一全診所、陽洋診所醫師所開立之藥物,惟因其接獲本案開庭通知距離採尿日已有相當時日,故其於偵查中已忘記其曾於本案採尿(107年10月1日)前1日至陽洋診所就診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㈢經本院將被告本案之尿液檢驗報告、前述被告就醫紀錄、一
全診所函文、一全診所、陽洋診所開立之藥物明細送請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告尿液中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原因,經該所覆以:「受檢者尿液檢出嗎啡658ng/mL、可待因246ng/mL,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品或海洛因毒品所致。經查來文所詢陽洋診所處方藥物『LIQUIDBROWNMIXTURE(WITHOPIUM)』含鴉片酊,在鴉片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此藥物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上揭藥品,則該受檢者之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情,有該所108年7月23日法醫毒字第108000353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則被告尿液中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自極可能係其於採尿前1日服用陽洋診所醫師所開立之「LIQUIDBROWNMIXTURE」所致,被告辯稱其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固呈嗎啡陽性反應,惟極可能係因被告於採尿前服用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之藥物所致,無從率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有違誤,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所為觀察勒戒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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