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2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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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2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來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伍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壹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
訴訟進行中陳明聲明第1項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900元
不請求等語(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所為
,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4月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
金138,578元,利息5,278元,其他費用3,375元,合計14
7,231元;又被告於93年9月9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
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於被告開
設之帳戶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啟用日起算為期
1年,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次期滿前經原告
書面同意者,得繼續延長1年,不另行換約,其後亦同,詎
被告自93年11月4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
金29,018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47,231元,及其中138,578元,自94年4月4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018元,及自93年11月5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利息及現金卡本金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
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本金
138,578元,利息5,278元,合計143,856元,及現金卡本金
29,0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請求信用卡其他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
,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
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
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
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
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
,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
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
,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
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
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
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
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之規定。末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計收循環利息外
,又另立名目計收逾期手續費,復就被告持信用卡預借現金
亦另立名目約定手續費,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有
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請求預借現金
手續費1,875元、逾期手續費1,500元,合計3,375元,本
院認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此二部分之請求。從而,原
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合計1,9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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