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06號
原 告 時安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鴻昌
訴訟代理人 陳河成
被 告 昇奕旺飲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奕寬
被 告 亞詮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志群
訴訟代理人 楊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昇奕旺飲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昇奕旺飲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昇奕旺飲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昇奕旺飲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
奕旺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26日向原告訂購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83,000元之辦公室家具乙批(下稱系爭家具),並協
議付款方式為交貨後30天內電匯款項。原告依約於106年10
月3日完成全部品項交貨,並將銷貨發票交給被告昇奕旺公
司,故依照上開協議付款方式被告應於106年11月3日支付貨
款。惟原告於同年11月7日電話聯繫被告昇奕旺公司,被告
昇奕旺公司表示將由新老闆即被告亞詮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亞詮公司)接手,故最慢將於同年11月10日前以亞詮公
司門市餐廳營收或公司零用金支付原告貨款。然原告於同年
月10日仍未收到款項,原告多次電話聯繫被告昇奕旺公司陳
姓主管後,其最後表示上開買賣為被告昇奕旺公司所為,要
求原告自行向被告昇奕旺公司請求付款。原告經屢催無效,
且被告持續拖延推卸,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83,000元,及自10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昇奕旺公司略以:不爭執原告本件請求,但因公司發生
財務危機,目前無力償還等語置辯。被告亞詮公司略以:本
件債務與被告亞詮公司無關,被告亞詮公司並未承接被告聲
奕旺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債務,僅是購買部分分店設備及營業
項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昇奕旺公司於106年9月26日向原告訂購總金額83,0
00元之辦公室家具乙批,並協議付款方式為交貨後30天內電
匯款項。原告已依約於106年10月3日完成全部品項交貨,並
將銷貨發票交給被告昇奕旺公司。然被告昇奕旺公司迄至協
議付款日即106年11月3日,仍未付款等事實,有報價單、廠
商基本資料、銷貨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簽收聯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家具貨款83,000元等節
,經被告否認,並分別以前辭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昇奕旺公司應給付本件貨款83,000元債務等情
,為被告昇奕旺公司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58頁)
,雖被告昇奕旺公司辯稱現無力償還云云,惟被告昇奕旺公
司所辯縱屬真實,然此為其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
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昇奕旺
公司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第三人;又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
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
第300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無論係以與債權
人或債務人訂立契約方式約定為債務承擔者,均應以該第三
人有承擔債務之意思,且經債權人同意為必要。查原告雖主
張被告亞詮公司曾傳真資料表示承接被告昇奕旺公司積欠原
告之上開貨款債務云云,並提出被告亞詮公司106年11月14
日亞詮餐飲字第2017111400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2
頁),惟此為被告亞詮公司所否認,辯稱:其僅是購買被告
昇奕旺公司之部分分店設備及營業項目,並未承接被告昇奕
旺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債務等語,且觀諸上開函文係記載「主
旨:通告各合作廠商本公司貨款付款流程,並填寫『亞詮餐
飲事業有限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敬請配合」、「說明:
一、本公司品牌……付款流程公告……。二、請各合作廠商
11月24日前填寫『亞詮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
並回傳,逾時回傳之廠商貨款將順延至次月處理」等語,顯
然均未提及任何有關被告昇奕旺公司之債務內容,僅是因被
告亞詮公司購買被告昇奕旺公司之部分分店設備及營業項目
,為統整其與合作廠商之商業交易,而發函告知各合作廠商
請其回傳基本資料,及告知合作廠商貨款支付之流程,以利
之後之商業合作關係,尚難認被告昇奕旺公司即有承擔系爭
債務之意,而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昇奕旺公司
已同意承擔系爭債務,是其主張被告亞詮公司曾表示承擔被
告昇奕旺公司之債務,應與被告昇奕旺公司連帶給付貨款83
,000元云云,自非有據,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昇奕旺公司
給付83,000元及自10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