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家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家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贈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簡字第1號原告 林金蘭 (原名 鄒金蘭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丁作權 訴訟代理人 楊文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叁仟玖佰零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叁仟玖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
查訴外人 張瑞春 為退除役官兵,其於民國100年2月8日死亡,然無繼承人,且設籍在花蓮縣○○鄉○○○街○○巷○○號,非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有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102年1月31日函附資料、張瑞春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為張瑞春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從而,原告林金蘭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為被告,訴請履行原告與張瑞春間之死因贈與契約,其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5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902元,且不請求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張瑞春為被告列冊之榮民,其於100年2月8日死亡,遺有153,902元之遺產,惟無民法第1038條各款所列之法定繼承人。緣原告之父 鄒文清 與張瑞春均為榮民,且張瑞春在臺灣無任何親屬,故自原告年幼時起,即受張瑞春之照顧,兩人情同父女,且無論原告結婚、生子或子女滿月等重要活動,張瑞春均會參與,兩人亦經常出遊,原告之子女 林宗展 也認定張瑞春為「阿公」,而張瑞春年老後,由原告、林宗展照護或送醫治療,可知張瑞春與原告形同父女。張瑞春生前數度明確表示其死亡後,遺產贈與予原告,並經原告表示承諾,故原告與張瑞春間之死因贈與關係業已有效成立,被告應以法定遺產管理人之身分履行之。
(二)有關張瑞春於100年1月20日所為之代筆遺囑,雖見證人三人包括原告之子女林宗展,遺囑不符法律規定而無效,然死因贈與不同於遺贈,非須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而得以契約之方式為之,故遺囑之無效並不影響前揭死因贈與契約之有效成立。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3,902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倘若張瑞春生前與原告間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則張瑞春自可不必再次以遺囑方式就同一標的為重覆之處分,且原告亦未能舉證死因贈與契約之存在。
(二)張瑞春雖於100年1月20日預立代筆遺囑,內容記載將一切遺產贈與予原告,然其中之見證人林宗展為原告之子女,觀諸民法第1198條之規定,受遺贈人之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故此代筆遺囑為無效。況見證人 李秀珍 、林宗展、 佘晉賢 三人予被告之回函,均稱張瑞春於100年1月20日預立遺囑當時,精神狀態不是很好等語,則張瑞春於100年1月20日是否得清楚表達其意思表示,顯難釐清。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張瑞春為被告列冊輔導之榮民,然業於100年2月8日死亡,遺有153,902元之遺產,並無法定繼承人,且張瑞春於100年
1月20日所為之代筆遺囑,見證人中包括原告之子女林宗展,故此遺囑為無效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張瑞春除戶謄本、代筆遺囑、被告101年8月20日函、101年9月18日函各1份為證,且有被告所提出之102年1月31日函附遺產收支查詢作業1份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家催字第77號無人承認之繼承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張瑞春生前與原告間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關係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間主要爭點厥為:張瑞春生前與原告間是否有成立死因贈與契約關係?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而死因贈與,我國民法並無特別規定,乃係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為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惟屬不要式行為,無須踐行一定方式,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1號、87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李秀珍到庭結證稱:
我認識張瑞春,因為他是眷村的長輩,我也常與張瑞春一起吃飯喝酒,而張瑞春生前有提及,他死後要將錢交給原告,原因是他一個人來臺灣,所以認原告為乾女兒,看著原告長大,甚至也很寵原告的兒子林宗展,所以他說死後,身後事交由原告處理,錢則給原告等語(見本院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林宗展到庭證述:張瑞春之前就提過他的後事與金錢要如何處理,有說全權交給原告,因為他有家的感覺,這也是他的心願等語(見本院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復佐以原告所提出自其年幼時起至張瑞春死亡時止,其與張瑞春間相處之生活照片76張、相本5本、照片檔案光碟1份、張瑞春醫療紀錄6紙、張瑞春身心障礙鑑定表1份及張瑞春消防救護紀錄表1紙等書證,且原告與張瑞春均設籍在花蓮縣○○鄉○○○街○○巷○○號(見原告戶籍謄本、張瑞春戶籍謄本),又張瑞春接受手術治療時,手續均由原告之子林宗展所處理(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102年4月26日函附麻醉同意書、手術同意書各2份),可知原告年幼時即與張瑞春生活相處,乃至原告結婚、產子、子女滿月、子女長大成人時,張瑞春均有參與,且原告與其子女亦經常偕同張瑞春外出遊玩,亦為張瑞春舉辦80歲大壽之慶祝會,並關注照顧張瑞春之身體健康,協助張瑞春至醫院接受治療,另前揭書證之內容詳盡豐富,歷時長久,若無相當親密關係之人,顯無法提出。綜觀前揭證人證詞及書證,原告主張其與張瑞春互相扶持照顧,感情甚篤,形同父女,而張瑞春在臺灣無其餘親人,故表示其死亡後將遺產贈與予原告,且亦經原告承諾乙情,並非虛妄,應堪信實。又死因贈與係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為契約,核屬不要式行為,無須踐行一定方式。而張瑞春與原告形同父女,在臺灣亦無親人,故生前表示死亡後將遺產贈與予原告之意思,經原告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後,兩人間之死因贈與契約已有效成立,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未能舉證死因贈與契約之存在云云,難認可採。
(二)至張瑞春於100年1月20日所預立之代筆遺囑,兩造均不爭執因違反民法第1198條「受遺贈人之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之規定,且張瑞春預立該遺囑時之意思能力亦未健全,故該代筆遺囑為無效。惟張瑞春生前與原告間之死因贈與契約既已有效成立,則100年1月20日之代筆遺囑雖為無效,自不影響雙方間業已有效成立之死因贈與契約,從而,被告辯稱該代筆遺囑無效,故不得再認張瑞春生前與原告間存有死因贈與云云,亦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死因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張瑞春之遺產153,902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曹庭毓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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