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56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玉惠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101年度簡字第473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3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郭玉惠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郭玉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起訴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雖然因情緒激動而以手拍打、並以腳踹告訴人黃○○之大門門扇,但該門扇外觀並無異樣,且到場處理之員警陳○○亦有以手啟閉該門扇,亦無發現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底部滾輪損壞而無法正常開啟,且門扇無法上鎖」之情事,足認當時該門扇並未因其行為而有損壞云云。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如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上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3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毀損告訴人大門門扇底部滾輪,致門扇無法正常啟閉、且無法上鎖而不堪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4張及○○○鋁材五金行之估價單附卷可佐,本院復參告訴人與被告,案發之前並未有任何怨隙,且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刑,遠較誣告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告訴人理應無為當日區區數千元之賠償金而甘冒自身觸犯誣告罪之風險,刻意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陳○○到庭證稱:伊獲報到達現場後,並沒有動手去試看看門扇之啟閉,但是告訴人有將門扇啟閉給伊看,結果發現門扇是有卡卡及無法鎖緊的情況,因此伊要告訴人請修門扇的師傅來查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0頁),核與被告所述均不相符,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三、原判決以被告上述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於判決理由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紛,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任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未見悔意,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可佐,應予責難,惟考量其前尚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對其量處罰金1萬元,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所應審酌之事項,已妥為斟酌,所處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性,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並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見本院簡上卷第22-1頁),並表示尊重本院第二審判決,堪認已有悔意,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揚奇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