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富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0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富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游富榮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2日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262號、100年花簡字第7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游富榮猶不思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19日下午1時56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其為警查獲以致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而無法施用毒品之時間),在花蓮縣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19日下午1時許,因撿拾漂流木為警在花蓮縣○○鄉○○村○○○路北端起點盤查,而扣得吸食器1組、夾鏈袋3個,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游富榮本案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
102年1月19日下午1時56分許,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得吸食器1組、夾鏈袋3個,並經被告同意採得其尿液檢體,送慈濟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情,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1月3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
000號函及函附之該中心檢驗總表、偵辨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7、8、10、14至16、18頁)。又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排放,尿瓶亦由被告本人捺印、封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5頁)。而考諸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再參酌慈濟大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乃先以「氣相層析儀」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此乃本院處理相類案件,職權上已知之事實。是以,足認被告有於102年1月19日下午1時5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扣除其為警查獲以致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而無法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5年內再犯」而送觀察、勒戒之情形,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93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即94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
0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26
2號、100年花簡字第7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述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又被告甫於101年12月3日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按,竟漠視法令禁制旋即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為高中肄業(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應有一定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俱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徐一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