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伍佰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萬肆仟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三千元。(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李再添 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有上開土地建築房屋,為無權占有,被告自應將其房屋拆除並返還占有部分之土地。又被告自民國八十三年起無權占用該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成立不當得利,其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七千元,自八十三年起算至九十一年三月止,合計為六十九萬三千元,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向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 李不碟 購買的。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本院六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一0號刑事判決一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一件、訴外人李不碟繼承系統表一件、六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聲請本院勘驗現場並會同台中縣清水鎮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土地既為原告與訴外人共有,其只為自己之利益要求回復共有物而為請求,於尚有未合。
(二)本件地上物可分為二部分,其中磚造建物部分為訴外人 陳謀樑 所建,陳謀樑於七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死亡,其子 陳正和 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出借予被告,被告對該部分無處分權;另土塊造建物三間為原告之太祖父 李其 所建,而李其之後代 李萬 、 李坤耀 於三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將該建物連同基地出售予被告之父 陳科 ,而陳科於三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死亡,該建物即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及其兄弟姊妹共同繼承,而被告之兄弟姊妹均同意借給被告使用,故該部分,被告亦無處分權。原告僅對被告起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三)被告使用之房屋,係向他人借用,故無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賣渡證書一件、杜賣契字一件、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六份、陳科除戶戶籍謄本一件、陳謀樑戶籍謄本一件、照片五張、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為伊與訴外人李再添所共有,其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云云,被告除不爭執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外,惟辯稱其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其中磚造建物係由訴外人陳謀樑所建造,迨陳謀樑死亡後,由其子陳正和借予被告使用,另土塊造建物係由訴外人李其所建,嗣由被告之父陳科向李其之繼承人李萬、李坤耀購買該建物及基地,迨陳科死亡後,被告與其兄弟姊妹共同繼承之,被告以外之共同繼承人並同意借予被告使用等語。
二、經查,被告居住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0.0一九五五五公頃(即一九五.五五平方公尺),業經本院勘驗現場,並會同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鑑定圖可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其中磚造建物係由訴外人陳謀樑所建造,迨陳謀樑死亡後,由其子陳正和借予被告使用,另土塊造建物係由訴外人李其所建,嗣由被告之父陳科向李其之繼承人李萬、李坤耀購買該建物及基地,迨陳科死亡後,被告與其兄弟姊妹共同繼承之,被告以外之共同繼承人並同意借予被告使用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據被告提出賣渡證書一件、杜賣契字一件、照片五張為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詞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云云,即非實在。而原告係自訴外人即其母李不碟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固無權處分上開建物,然其居住使用上開建物,亦即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被告縱係基於其與第三人之使用借貸關係使用上開建物,惟對於原告而言,仍欠缺占有權源,是其占有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
三、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判例意旨亦謂:「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固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所明定,惟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零號解釋,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故同院三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七0三號判例謂:「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其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者,應將其訴駁回」。上開磚造建物既係他人借與被告使用,被告對之自無處分權,而土塊造建物部分則為其他共同繼承人同意由被告使用,被告亦無單獨處分權,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即有未合。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乃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並返還土地予伊,亦與首揭規定不符,依上開判例意旨,應認其請求顯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依社會通念,必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其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無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即應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三年間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決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查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提起本訴,此有起訴狀可稽,依上述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起算。又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人煙稀少地區,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僅供住宅使用,使用之附加價值低,認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較為允當。而查系爭土地八十六年七月以前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二千零八十元,八十六年七月以後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二千一百六十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謄本及土地謄本一件可稽。故迨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租金額應為2080x6/100x1/12x1/30x108x195.55=73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額為2160x6/100x1/12x1/30x1730x195.55=1217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十二萬九千一百八十一元,而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故其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為六萬四千五百九十一元(000000x1/2=645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駁回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