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32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邱大展 相對人 林茂雄
林茂盛 周 林彩蓮 林彩月 林彩雲 林麗英 林麗惠 林榮華 林文璋 鄭曄隆 鄭雯軒 吳美朗 吳嘉玲 林榮富 吳嘉文 林春波 林 李金鶯 林呈昌 林宛琪 簡 林淑花 林淑雲 高 林淑惠 林淑霞 游姿妤 陳春玉 林慧貞 林麗美 林 楊石質 林秀美 林榮輝 林麗娥 林麗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茂雄、林茂盛、 周林彩蓮 、林彩月、林彩雲、林麗英、林麗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壹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文璋、鄭曄隆、鄭雯軒、林榮華、吳美朗、吳嘉玲、林榮富、吳嘉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壹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春波、 林李金鶯 、林宛琪、林呈昌、 簡林淑花 、林淑雲、 高林淑惠 、林淑霞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壹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林楊石質 、陳春玉、游姿妤、林榮輝、林慧貞、林秀美、林麗美、林麗珠、林麗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壹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9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分別由各相對人共同依一定比例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登報費1,500元,合計12,400元,依上開判決所示,本裁定各項主文所示之相對人應共同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00元(計算式:
(10,900+1,500)×25%=3,100),並均應依民事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