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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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六、七時許,與被害人 林萬賀 、及 葉永欽 等人在嘉義縣太保市○○里○○路○○○巷○號一起飲酒時,因林萬賀已有酒意,不停講話,被告不耐煩,多次勸止,林萬賀不從,引起被告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及手掌重力毆打林萬賀臉部數下,致林萬賀廣泛左側硬腦膜下腔血腫及鈍力性顱腦損傷。迨於同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在上址為人發現,經送醫延至同年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目擊證人葉永欽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當時因林萬賀喝累了,所以就躺在地上休息,然甲○○不滿林萬賀音量過大之怒氣仍未消,就坐在地上以手掌摑林萬賀之嘴巴,林被摑後就仰起頭來看甲○○,併大聲嘶嚷,後甲○○就握緊拳頭猛打林萬賀之臉部,前後約十餘下,因林萬賀每被打一下後腦部就直接撞擊水泥地面而受傷」、「林萬賀之臉部被打後有紅腫」、「(問:你離開時林萬賀的身體狀況?)已酒醉,甲○○打他,他要站起來又打他。」各等語(見偵查卷三十六頁正面、第三十七頁正面、第五十四頁正面),倘屬無訛,則林萬賀臉部受被告毆擊,致頭部撞及水泥地面,其後腦部應有受傷之可能。且卷附華濟醫院病歷表,記載被害人林萬賀入院時經診斷:「右側顳葉、額葉、頂葉、硬腦膜下血腫,合併硬腦膜外血腫」、「臉部、頸部多處挫傷」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二十頁);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及刑事警察局法醫解剖鑑定報告,均認定林萬賀死亡之原因:「甲、大量左側硬腦膜下腔血腫。乙、鈍力性顱腦損傷。」(見第一審卷第一0八、一二四頁)。再者,第一審法院函請刑事警察局以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九)刑醫字第一0四0五二號函查覆,略以林萬賀不可能係由二樓以上高處墜落致死,應有可能躺在地上遭拳頭毆打頭部撞擊地面致死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五頁)。綜上述事證以觀,被害人林萬賀似係受被告毆擊致腦內出血死亡。況華濟醫院病歷表記載,林萬賀入院時「臉部、頸部受傷」,尤與葉永欽證述被告毆擊林萬賀臉部等情節相符。此等不利於被告之事證,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並未深入審究、詳細論述,徒謂葉永欽於審理中改稱,只看到林萬賀被打二巴掌,及其臉部並無外傷等情以觀,被告客觀上是否能預見被害人會發生死亡結果,則不能無疑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四至六行),以為交代。顯然未盡調查能事及理由不備。㈡、依上開葉永欽在警訊中之證言,被告係掌摑林萬賀嘴巴後,又連續握緊拳頭猛打林萬賀臉部,乃原判決未說明此證言究否可採,即逕謂被告徒手拍打被害人臉部,行為時有無傷害之意要難認定,被告拍打被害人臉部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不能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四至十八行),尚嫌率斷。㈢、再據葉永欽所云,當時林萬賀喝累了,講話的聲音很大。則究竟林萬賀斯時是否已酒醉而達意識不清之程度,依華濟醫院病歷表記載,林萬賀送至急診室時「已意識不清」、「酒精中毒」,倘案發時林萬賀已意識不清,自難記憶遭被告毆打之情節,因而誤以為被「 阿貴 」、「 阿文 」推下樓成傷,亦非無可能。此關係證人 林秋萍 提出林萬賀之錄音帶是否可信,以及被害人遭被告毆打後,是否另有他人介入傷害之問題。案經發回,允宜調查明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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