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毀棄他人之逃生梯,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乙○○為台東市○○街○○○號「金色勳章」大樓(現改稱長安大樓)之住戶,明
知該大樓外部之逃生梯為大樓之共用部分,屬住戶共有之公共設施,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八、九月間,未經住戶戊○○之同意,即擅自加以拆除,致使其喪失逃生之效用,足生損害於住戶。
案經戊○○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上述犯罪事實認定的依據有:
㈠告訴代理人即戊○○之夫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被告未經知會他的情形下,於上述時間將逃生梯拆除,嗣後因他子女經過該大樓時發現有異。
㈡告訴代理人甲○○指訴之情節,並有其提出之照片數張附於卷內可佐證。
㈢證人即亦為金色勳章住戶之丙○○○於偵查中證實:被告拆除仍可使用之大樓逃生梯,並未知會或得到其同意。
㈣被告乙○○對於上述時間柴拆除逃生梯之事實並不爭執,但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
犯行,辯稱:該大樓逃生梯已老舊、生鏽,如不拆除恐有危險,他是在得到丁○○及戊○○等大部分住戶之同意下拆除,行為並無不法。但其辯解並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⒈被告並不否認大樓逃生梯屬全體金色勳章住戶所共有,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
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第八百十九條定有明文。而長安大樓逃生梯之拆除,為共有物之事實上處分行為,非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為之,被告未徵得住戶戊○○及丙○○○之同意即行拆除,已如前述,其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自構成毀損。
⒉證人丁○○、己○○雖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作證稱:被告於拆除前曾告知
要拆除逃生梯,其等均表示在不違反建築安全法規的前提下,表示支持。但長安大樓住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才籌組成立長安大樓管理委員會,有被告提出之長安大樓所有權人大會開會公告一紙附卷可證,被告於拆除前,顯未依其所有住宅屬公寓大廈大樓性質,經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該大樓逃生梯之處置,依住戶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參照),僅以私下知會部分住戶之方式,即拆除該逃生梯,亦不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證人丁○○、己○○所為之證述,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清楚明確,被告乙○○犯行足以認定。
被告未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自行將共有之逃生梯拆除,足生損害於其他共有人
。所犯的罪名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及其已將逃生梯局部回復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表一紙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並定刑教訓,應知警惕無虞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