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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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四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國女子,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在越南胡志明市結婚,婚後兩造約定在台灣定居,並共同居住於屏東縣○○鎮鎮○路一二四之五號原告之住所,嗣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返國探親竟一去不返,原告亦曾委託介紹人請求被告返回台灣,但為被告所拒絕,原告因而訴請本院八十七年婚字第三七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然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三七二號判決書暨確定証明書各一件為証;並聲請訊問証人 洪國清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間無故離家迄今未返,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三七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民事判決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朋友洪國清到庭證明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履行同居事件案卷核閱無誤,是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王幸華~B法官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