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八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東監違字第裁八一-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台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程序於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號起訴案件,第一審判決前停止。
停止原處分執行之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上午九時許,為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查獲,異議人因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用大貨車,疑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採取救護而逃逸,被處以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罰,因認肇事逃逸之事實尚未釐清,聲請依法院審理判決後再行裁決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聲明異議,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依法裁定停止執行者,不在此限。司法院行政院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會同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是依前述規定所為吊銷駕照之行政罰,雖對之聲明異議,惟除符合法律規定之事由,經法院依法裁定停止執行外,原則上無停止該行政罰執行之效力。再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是有關異議程序,原則上係準用刑事訴訟法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依前述準用及適用之規定,尚無得以裁定停止執行行政罰之法定事由,本院自無從自創停止執行之事由。惟本院以為,對於交通違規的裁決仍不失為行政處分之性質,前述準用刑事訴訟程序之規定,係為遷就過去(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前)行政訴訟制度諸多缺失之便宜措施,並考量受處分人應受之正當法律程序憲法保障,以及立法機關基於此類行政處分所受影響之權益性質、事件發生之頻率及其終局裁判之急迫性,以及受理爭訟案件機關之負荷能力等因素之考量,進而兼顧案件之特性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而為之設計(參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理由書)。立法者顯有將此類交通違規事件,視為僅處以行政罰之輕度之犯罪行為。惟須強調者,此類聲明異議之程序,係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受之行政處分而發,並不因其準用刑事訴訟程序而異其行政訴訟之性質,前述立法及大法官議決之解釋,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實不宜再予援用,而應將此類聲明異議事件劃歸於行政訴訟制度,依一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途逕解決,方為妥適之道。惟於現行法制未修正前,仍應依前述程序辦理,然如此將使前述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成為具文。是本院以為,至少仍應參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前尚有效之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但書(行政法院或為處分或為決定之機關,得依職權或依原告之請求停止之),及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關於停止執行之相關規定(行政法院於行政訴訟繫屬中或起訴前,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實質審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受之行政罰,是否有停止執行之事由存在,而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方符法院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另須說明者,前述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另明定,交通法庭對於聲明異議案件,涉及犯罪嫌疑者,得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以裁定停止其程序之規定,係指聲明異議之實體有無理由之審理程序之停止,非指執行是否停止之程序,是依此規定停止審理程序者,仍無停止原裁決即行政罰執行之效力,併此敘明。
三、查本件異議人聲請依法院審理判決後再行裁決,其理由為「肇事逃逸之事實尚未釐清」等語,異議意旨究係請求本院為如何之裁定,甚不明確,基於保障人民權利之立場,本院從寬解釋異議人之原意,應係聲請撤銷原裁決處分,並請求在未撤銷前,停止執行原處分之意。惟查異議人對於其是否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有所爭執,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異議人所涉本案之警訊等相關筆錄及事證附卷可證,惟異議人仍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亦經本院調查附卷之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號起訴書一件附卷可證,但本院細究該起訴書所述證據及理由,異議人仍辯稱其對於當初肇事致人於死之事並不知情,而本件原處分所據以認定之事由,尚涉及被告是否另有刑事上之犯罪嫌疑,至本院為本件裁定前,被告第一審之刑事訴訟程序仍尚未終結,是本件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之規定,有司法權可依據刑事訴訟程序,經由更為嚴密之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等正當法律程序可為認定其事實,是依前述規定,本院認有必要,於該刑事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之程序。待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再以該判決結果為基礎,進行本件程序。
四、至異議人另有請求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原意,基於前述規定及說明,即使從寬將行政訴訟法關於停止執行之事由列入為考量基礎,仍認原處分繼續執行,對異議人至多僅於此期間不得駕駛營業大貨車,尚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無應立即停止執行之「急迫情事」,是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八條、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司法院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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