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為鄰居,雙方因水管維修問題迭起糾紛, 鍾達崗 因而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本院承審法官集合雙方至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履勘現場,迨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履勘完畢承審法官即行離去,惟鍾達崗與乙○○再起爭執,丙○○乃於上址前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雞巴」之粗鄙言詞,侮辱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乙○○於法官履勘完畢後即行離開,未以上揭言詞侮辱乙○○云云。然查,右開事實已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述甚詳,核與證人甲○○於偵、審中結證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復自承:法官履勘完畢後,請伊等先行協調等語。洵足推認被告與告訴人於履勘完畢後,仍於上址。且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因水管維修問題迭起糾紛,亦堪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動機。從而,被告矢口否認右開犯行,應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受刺激、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丁廣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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