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О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於發見案件係民事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一項訊問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為 鄭達峰 之母,民國七十八年間鄭達峰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元。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被告與 謝昆正 (自訴狀誤書為 謝鼎正 )及鄭達峰至自訴人住處洽談所餘二十七萬六千二百元欠款事宜,並簽立和解書一份,由被告任保證人並負連帶責任。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被告復簽立調解書一份,再次保證鄭達峰依期將所餘十二萬五千元欠款還清,並由被告負連帶責任。惟鄭達峰至今仍欠款四萬未還,是被告顯有背信及侵占之罪嫌云云。
二、經查:案外人鄭達峰前欠自訴人甲○○五十七萬,嗣被告乙○○分別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及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與自訴人協調所餘債務分期清償事宜,且由被告任保證人,擔保案外人鄭達峰欠款之返還等情,業據自訴人指稱在卷,並有判決書、和解書及調解書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為真實。惟核以依上揭自訴之事實,被告僅居於案外人鄭達峰所欠自訴人債務之民事保證人地位,是縱案外人鄭達峰現仍欠自訴人四萬元債務未還,被告居於保證人地位仍不加理睬,亦僅係民事債務履行之問題,尚難認被告有何背信及侵占之犯行。是本件純係民事問題,自應依上開說明駁回自訴。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丁廣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