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二七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貳公克及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檢束慎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二、三五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不知警惕,又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之:
㈠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往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
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為警於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自宅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二公克及吸食器一組等物。
㈡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七時四十五分向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因其於前開三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並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已於警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月十四日及九月二十九日分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二紙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屏東看守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屏所金衛字第二五七四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犯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所犯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則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相牽連,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先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亦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往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及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向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該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茲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後,竟仍無法戒除毒癮而又再度施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之動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二公克及吸食器一組為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