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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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六號
原告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仁傑 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同上日期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擔保貸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約定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到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並按月支付,並另約定借款人如未能按期償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及分期攤還之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立有借據一紙可證。詎被告對該借款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即未再按月繳息,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前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八十萬元,約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並按月支付,並約定如未按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即未再按月付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而被告則經受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被告就前開借款既因未依約按月繳付利息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前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與依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惠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