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在原審公訴意旨以乙○○係臺東市○○街○○○號「金色勳章」大樓之住戶,明知該大樓外部之逃生梯係公共設施,為全部住戶所共有,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八、九月間,未經住戶丙○○之同意,即擅自加以拆除毀棄,致使其喪失供逃生之效用。經甲○○(丙○○之夫)告訴偵辦,因認乙○○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乙○○犯有前揭罪嫌,係依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證人 黃張瑞蘭楊佩佩 之證言,並有照片三張可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見該逃生梯老舊不堪使用,於徵得所有住戶同意後拆除,予以換新」云云。經查:
㈠前揭「金色勳章」大樓(後改為長安大樓),因原建商尚未全部建設完成,必須
加以整修,被告又經法院拍賣購得其中八戶,被告因見該大樓外部原建商設置之公共逃生梯,係屬鐵製,業已生銹,恐發生危險,乃建議該大樓住戶協議加以改建,其後被告乃將原生銹之逃生梯拆除,致以鍍錏之建材業已改建完成等情,迭據被告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並有其提出之改建前及改建後之逃生梯照片八張在卷可稽。被告於拆除舊梯前確曾徵詢住戶之意見,有參與開會之住戶均同意拆除改建,而該大樓住戶確曾因逃生梯之改建而召開住戶會議加以協調材質及如何共同負擔費用,亦有被告提出之長安大樓所有權人第一屆第二次大會通知影印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並經證人楊佩佩、 廖翠梅 亦分別於原審偵審中供證被告拆除前曾告知要拆除逃生梯屬實,且該舊梯已老舊不堪,該大樓因電梯及公共設施尚未完成,只有一樓有住戶等情,亦據證人楊佩佩、黃張瑞蘭於偵查中供證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被告既將原已生銹之逃生梯予以拆除,改以材質較佳之新逃生梯,其拆除原已生銹之逃生梯,自無毀損之故意至明。
㈡告訴人甲○○及其妻丙○○指訴被告拆除逃生梯之事實,固屬實在,但被告係基
於汰舊換新之意思而加以拆除,並已改建完成,上開告訴人等之指訴自不足以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無毀損之故意,自堪採信。雖然原審以被告拆除逃生梯前未經住戶決議為之,亦不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而予論罪。但是犯罪之成立,以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被告既無毀損之故意,而毀損罪又不處罰過失犯,縱令其拆除過程有欠圓滿,究不得以此即認其有犯罪之故意,而令負毀損罪責。原審未詳加審究,率予論罪,自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寃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