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六三號
聲明人甲○○相對人 李武川 乙
李家秀 乙 李武男 乙黃 李榮枝 乙○ 李武德 乙 李武龍 乙右聲明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李武川、李家秀(即 李榮月 )、李武男、黃李榮枝、李武德、李武龍為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茲據聲明人聲明由乙○○之繼承人李武川、李家秀(即李榮月)、李武男、黃李榮枝、李武德、李武龍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