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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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八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東監違字第八一-八四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台東縣警察局八八東警刑交相字第八四二(拖)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司法院行政院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會同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乃因為對於交通違規的裁決處分雖為行政處分性質,惟考量受處分人所受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保障,以及遷就過去(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前)行政訴訟之制度,立法機關基於此類行政處分所受影響之權益性質、事件發生之頻率及其終局裁判之急迫性,以及受理爭訟案件機關之負荷能力等因素之考量,進而兼顧案件之特性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而為設計(參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理由書)。立法者顯有將此類交通違規事件,視為輕度之犯罪行為,而僅處以行政罰之效果,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所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之刑事訴訟法上基本原則,即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對被告有罪之事實如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即應採取有利被告之解釋,或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有其適用,亦即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踐行調查證據發見真實之程序,對於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即應依前述「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有疑問之部分,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解釋及認定。惟須強調者,此類異議係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受之行政處分而發,其仍應為行政訴訟性質,前述立法及大法官議決之解釋,係遷就過去行政訴訟制度之便宜措施,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此類對於行政處分不服之事件宜劃歸於行政訴訟制度,依一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途逕解決,方為妥適之道,附此敘明。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擅自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台東市○○路上之「身心殘障者專用停車位」,而該車並無張貼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之處罰規定,於舉發其違規後,以拖吊車將該車拖離現場,並處以行政罰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之罰鍰等語。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警察機關執行拖吊時,異議人在現場並出示殘障手冊,警察機關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先責令異議人將車移置適當之處所,即逕為拖吊之措施,執行程序顯有瑕疵;另認所謂「身心殘障者專用停車位」,並未標示或明確到知須「限領有殘障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始得使用,使身為身心障礙者之異議人觸此行政罰規定,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違法,應予撤銷等語。
三、查異議人主張其為肢障人士,屬身心障礙者,業據提出其所領有之殘障手冊一件附卷足證,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其手指殘缺屬實;又查本院訊據證人即填發本件違規通知單,雖不在違規現場,但在拖吊場執勤之台東縣警察局交通隊隊員乙○○,證稱異議人確係搭乘執行本件拖吊之拖吊車,一同進拖吊場,當場執行之員警須再查明,並認同異議人所言,不用再提出當日執行拖吊之員警作證等語。本院以為,雖未經詢問當日實際執行員警,惟依前述情況證據及證人之證詞,並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本件執行拖吊時,異議人曾出面阻止,且依常情觀之,應有出示殘障手冊,堪以證明。另查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情事發生時,並未依規定申請「身心殘障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是其將車輛停放於「身心殘障者專用停車位」時,該車輛確無任何足資辨識之證明,此觀異議人係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始依規定申請,並已核發等語,業據異議人及證人供承(證)在卷,亦堪證明。本院即依此調查所得之事實為基礎,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四、本院經查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原處分有違法及不當情事,應予撤銷,分述理由如下:
(一)執行拖吊前,未踐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本條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是立法者已預先規定,警察機關在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違規車輛前,應先「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違規人不從或不在車內,始得選擇代違規人移置或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代履行」方式,此規定符合行政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執行機關自應遵行。查本件警察機關執行拖吊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既已在現場,即應先責令異議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亦即選擇對異議人最小侵害之方式為之,警察機關不此之途,反逕行拖吊該車,僅准異議人跟隨拖吊車前往拖吊車保管場,其執行方式違反本條項規定,已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
(二)本件拖吊違反台東縣警察局合法正當之行政慣例:查台東縣警察局執行拖吊違規車輛,其是否停止拖吊,係以車輛是否業經上架拖吊而產生「移動」為標準,如一經移動,即屬拖吊程序,不受其他情事,如受處分人出面阻止等之影響,此一標準並經台東縣議會同意,業據證人乙○○證稱在卷。是此一執行機關之內部標準,業已形成行政慣例,且較一般縣市以「車輛是否上架」,而不論是否業經移動之標準為寬鬆,對人民權利保障較為有利,是此行政慣例合法且正當。查異議人既經出面阻止,執行機關仍強執行拖吊,並要異議人乘拖吊車前往拖吊場,顯不符前述自行所訂之行政慣例,遇此情形即不應該執行拖吊措施,亦經證人證稱在卷,是本件拖吊即有不當。
(三)異議人依當時情狀判斷為合法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按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或一定比例,以做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此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佔用之罰則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主管機關依此授權規定,發布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其中第九條規定「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驗證」;同辦法第十二條並規定,該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此辦法屬法規命令性質,且授權條文符合授權明確性,各該適用於本案之條文亦未逾越授權目的,且對受規範者,並未增加法律規定以外之限制(參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自屬合法,且依該辦法之規定及母法之立法及授權目的觀之,使用該專用停車位者,應限於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共同在場時,至於是否有識別證或是否將之置於車輛明顯處,僅係供個案查核驗證是否違規時之具體判別方式之一,亦即使用該專用停車位者,即便尚未領有專用停車證,如依個案實際情狀足以判斷,使用者符合有身心障礙者之本辦法情形,即應同意其使用該停車位,而不應拘泥於使用者有無識別證,此方符本法保障身心障礙者合法權益及生活之立法目的。查異議人為肢障人士,並領有殘障手冊,及事後並經申請獲核發使用專用停車位之識別證,業如前述,是異議人為身心障礙者,並符合使用該車位之標準,堪以證明,本件異議人車輛因未置有專用停車證,警察機關據以開具違規通知單本屬合法適當,惟如於開具通知單之前,異議人即已出現,並以出示殘障手冊等足資識別其為身心障礙者之方式,警察機關依個案情形足以判斷其符合使用專用停車位者,即不應執意開具通知單,方為正當行使其裁量權。本件通知單究係於異議人出現前或後即始開具,雖尚無法直接證明,惟依前述異議人於執行拖吊前即已出現阻止,及其係一同前往拖吊場領回車輛之常情,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其所收受之通知單,應係在其表明並足資識別為身心障礙者後始開具,堪以證明,是本件異議人即得使用該專用停車位,其不符原處分機關所稱之違法情事,原處分自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本院依前述調查所得之情況證據,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採異議人之異議理由,原處分核有前述違法及不當情事,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本件受處分人不罰,始符依法行政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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