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不知警惕,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而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詎仍無警惕,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往前推算四十八小時內某時,在屏東縣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在上開處所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被告時常感冒,可能係吃感冒藥所致,在警訊遭警方詈罵才會說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採尿人員曾就被告於三日前是否服用藥物查詢,然並無被告服用藥物之記載,此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編號KH71028/00)在卷可按,而安非他施用入人體後,四十八小時內由其尿液中可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足認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經採取尿液往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且查部分成藥之服食,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安非他命反應,但如用精密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正確答案,目前最常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以該儀器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0五號函可按,本件前開尿液檢驗結果即係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即無錯誤可能,足見被告所辯係屬卸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而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被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戕害自身健康、否認犯行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蕭世昌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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