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八0號),本院屏東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而移由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藏匿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峰牌洋菸壹佰條(壹仟包)、大衛杜夫牌洋菸貳佰伍拾條(貳仟伍佰包)、七星牌洋菸貳佰條(貳仟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某時許,在屏東市○○路四八六之一號六樓之一,向綽號「 敏仔 」之不詳姓名男子,以峰牌每條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元之價格,販入一百條(一千包);大衛杜夫牌每條三百二十元之價格,販入二百五十條(二千五百包);七星牌每條三百二十元之價格,販入二百條(二千包)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走私菸類,欲各以每條五百七十元、三百四十元、三百四十元之價格販賣予其他不特定人牟利,並將該未稅洋菸藏匿於上開住處,嗣於當日下午十七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走私之未稅洋菸計五千五百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屏東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屏東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而移由普通庭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峰牌未稅洋菸一千包、大衛杜夫牌未稅洋菸二千五百包、七星牌未稅洋菸二千包扣案足佐,而上開未稅洋菸之完稅價格為十一萬五千零五十八元,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完稅價格計算表在卷可稽,已超過管制進口價額十萬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查扣之上開未稅洋菸查獲時完稅價格為十一萬五千零五十八元,係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之管制進口物品,且係未稅洋菸,被告竟將之買受藏匿,並欲尋找買主。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藏匿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藏匿走私物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係犯「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罪,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著手」銷售,自與該罪名之要件未合,公訴人認係銷售未遂,容有誤會;又按「販賣」固只要有販入行為即已足,並不以實際售出為必要,亦即不以購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如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經完成,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足參,本件被告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雖尚未賣出,仍屬販賣未稅洋菸,公訴人雖未就此部分起訴,惟該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法條,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圖利藏匿管制物品走私之未稅洋菸之動機、目的、手段、運送之數量、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追訴審判,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峰牌未稅洋菸一千包、大衛杜夫牌未稅洋菸二千五百包、七星牌未稅洋菸二千包,應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該洋菸既經宣告沒收其效力自及洋菸上之商標包裝紙憑證,此與偽造之文書經依法沒收,其效力自及於文書上之偽造印文,該偽造之印文即無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另予宣告沒收之道理相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蕭世昌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