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四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在屏東縣○○鎮○○路三十七之十五號住處與友人共飲米酒後,明知酒後駕車甚具危險性,竟在不顧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毫克、語無倫次、多話,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由其住處出發往社皮方向行駛。復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駕車途經屏東縣○○鄉○○村○○道路與廣惠路口時,因不滿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警員乙○○、 蕭明風 執行指揮、管制交通勤務之方式,遂下車向警質詢,惟仍不滿警員解釋,竟當場以閩南語「幹你娘」之言詞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乙○○加以侮辱,並出手拉扯乙○○之左手臂而對之施以強暴手段,致乙○○左手前臂部受有挫裂傷(乙○○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對甲○○進行酒精測試而知前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蕭明風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其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於高屏大橋斷裂,交通混亂,亟須警察指揮管制交通之際妨害員警公務執行並對執行交通管制勤務之員警加以侮辱;事後未向受辱員警道歉;已有前科紀錄;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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