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告訴人 劉宏玨 係夫妻關係,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因被告甲○○涉嫌外遇而發生爭吵,劉宏玨又持球棒毀損彼等共有之自小客車,被告甲○○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宏玨,致其受有右臉部瘀青、上唇擦傷、右前臂瘀青、左手背瘀青、頭頂部腫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宏玨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凃裕斗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龔能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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