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明知服用酒類導致無法安全駕駛,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下午五時四十三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七四七三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中華三路與建國三路口,因酒後致操控能力遲緩,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當時由建國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左轉往中華二路,由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一五七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側前後車門,致駕駛乙○○○受有左足踝扭傷。丙○○見自己酒後駕駛肇事後心急,竟未下車救助乙○○○,反而加速倒車離開現場,倒車時復疏於注意後方車況,致其車尾撞擊當時在建國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右轉中華二路,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三五之營業用小客車左前方葉子板及左前車門。丙○○不顧連續肇事,立即加速往北逃逸,嗣警方接獲線報,於高雄市○○○路九如大橋前攔捕丙○○,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結果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五六毫克,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標準(丙○○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已據另行處分確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之指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值、測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三紙、現場相片十張及被告肇事逃逸路線及距離之高雄市電子地圖二紙在卷足稽。而依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示,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丙○○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逾前開標準,且於駕駛時因注意力減弱、操控能力遲緩致撞上乙○○○及甲○○,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精神已達混惑不清晰之狀態,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仍駕駛車輛,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且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復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造成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受有損害,並於肇事後逃逸,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筆錄在卷可佐),被害人已不追究,另斟酌其素行尚佳,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告訴人所受傷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