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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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六六二號
原告丙○○○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乙○○
(即捷(豹企業行)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五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台幣五百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被告乙○○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捷豹企業行」
負責人,明知「苦瓜」、「紅蘿蔔」、「大白菜」等蔬菜造型之刀叉座,係原告丙○○○業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其竟意圖銷售,自八十八年十月底以後,先自市面上購買原告販售之前開水果造型刀叉座後,再開模仿造,將仿品在市場上大量銷售,藉此牟利。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陳述略稱: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