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偽造文書、詐欺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十五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六月八日晚上五時許),利用前往高雄市○○區○○街○號「順豐行」購物之機會,趁該店店員乙○○至地下室拿取金爐樣品,竊取乙○○放置在該店辦公室未上鎖抽屜內之手提包一個(內有新台幣一萬三千元、摩托羅拉牌V三六八八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郵局提款卡一枚、富邦銀行信用卡一枚),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手提包、提款卡、信用卡棄置在高雄市○○路大樂量販店附近,手機內SIM卡亦丟棄在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一租處垃圾桶內,而所得現金供己花用,並將手機改換其所申請登記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使用。嗣經依甲○○使用竊得行動電話手機通話所顯示之序號,循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在前開建國四路處查獲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十五時許,利用在「順豐行」購物之機會,竊取被害人乙○○所有,放置在未上鎖抽屜內之手提包一個、一萬三千元、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郵局提款卡一枚及富邦銀行信用卡一枚,並將手機改換其所申請登記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訊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表、雙向通話記錄表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涉犯財產性犯罪,對被害人造成損害及不便,且有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