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因感情問題,甲○○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號,搭載丙○○至他處談判,途中因要求丙○○繼續與其交往被拒,乃出言恐嚇欲與其「同歸於盡」,並出手打丙○○之臉頰(未據告訴),丙○○因而心生畏懼要求下車,甲○○不予理會,仍高速駕車在高雄市區繞行,且於見丙○○欲撥打行動電話向家人求助時,搶下該行動電話,使丙○○無法撥打行動電話,丙○○乃以腳猛踢車前玻璃,要求下車,甲○○仍不予理會,嗣於同日凌晨三、四時許,甲○○將車駛至高雄縣○○鄉○○村○○路之高爾夫球場前,
因大門關閉,甲○○乃將車暫時停下,丙○○於不及穿上鞋子、並拾取掉落之行動電話時,便急忙趁機下車,逃至附近之公墓中躲藏,待甲○○離去後,丙○○始走出公墓,並由當地社區警衛代為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搭載被害人丙○○,兩人並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且於被害人要求下車之時,並未停車讓被害人下車,而仍繼續行駛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之犯行,辯稱:當天是要接丙○○下班,丙○○有喝酒,兩人並有爭執,丙○○就踢伊車上玻璃,伊怕丙○○危險,所以不讓她下車,後至圓山飯店附近,因她已經把車窗踢破,伊就很生氣讓她下車,並未恐嚇她云云。經查:上開妨害自由並恐嚇欲與被害人「同歸於盡」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偵、審中指訴甚詳(見九十年二月七日警訊筆錄、九十年三月五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乙○○即當天處理警員到庭證稱:「當天凌晨二點多,有一名原山花鄉社區警衛報案說有一位女子從公墓旁出來光著腳丫說被搶,我就去現場,看到丙○○情緒不穩,光著腳丫說甲○○開車載她去談事情,談不成後甲○○把她的東西搶走,她情急之下跳車,並怕甲○○找到,所以跑到高爾夫球場旁公墓藏。」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是依證人乙○○就報案內容所知及所見,被害人丙○○係於凌晨從公墓旁出來,且當時又光著腳,呈現情緒不穩之狀態,應係有受到驚嚇,而事後警方依據被害人丙○○之陳述,又從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中查得被害人丙○○所遺留之行動電話、鞋子,另該車之車前玻璃已破裂,後視鏡亦有斷落,此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條可證,是依此等情況觀之,足認被害人丙○○與被告於車中應有強烈之爭吵,而被害人若未受到恐嚇,且係被告自動將車停下以讓被害人下車,則被害人應可從容下車離去,斷不至於會在未穿上鞋子、又未取走行動電話之情況下,即匆忙下車,並至附近之公墓躲藏,是從被害人於被發現之神情、穿著及躲藏之位置、遺留於被告車上之物品,及被告車子之毀損情況觀之,應以被害人所述,較為可採,被告所辯,尚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係男女朋友,感情本尚良好,而被告僅因一時之感情糾紛,而加以恐嚇及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未對被害人加以尊重,尚有不該,惟被告犯罪後態度尚可,且已獲被害人之原諒,另被害人遭受妨害自由,時間亦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已足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國祥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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