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四五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路○鎮○路○○路口時,明知「行經有閃光黃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當時之天候、路況均良好,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減速,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乙○○駕駛車號00—九二二二號(起訴書誤載為YC-九二二號)自用小客車,沿鎮海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該路口設有閃光紅燈標誌,車輛應停車再開,減速接近,且支線車應讓幹道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枕部頭皮挫傷併血腫等傷害。因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當庭以言詞聲請撤回其告訴,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按諸上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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